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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彭强与被告戴崇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强,戴崇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1698号原告:彭强,男,1963年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英,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崇俏,男,1973年,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彭强与被告戴崇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戴崇俏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崇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强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崇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2月5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款20万元。款项收到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戴崇俏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彭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戴崇俏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因被告戴崇俏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能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戴崇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强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强现金贰拾万正(200000.00),一个月归还。借款人:戴崇俏。2015年2月5日”,被告戴崇俏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2月5日,彭强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戴崇俏的账户转账20万元。借款到期后,戴崇俏没有偿还彭强借款本金。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及生效需要双方当事人对借款达成合意,以及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两个要件。本案中,原告彭强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提交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为据,此时原告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戴崇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戴崇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于2015年2月5日交付被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确已发生。现借款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彭强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戴崇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或已偿还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戴崇俏应偿还原告彭强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戴崇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强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戴崇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人民陪审员  郑清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