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刑更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刑更142号罪犯王某,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满族,捕前住东港市前阳镇。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2015年12月17日送本溪市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本溪市监狱于2017年7月2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赵丽梓审判员谢添禛代理审判员吕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