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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5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凤诉被告庄宝利、冮素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庄宝利,冮素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5446号原告郭凤,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冯金玲,女,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庄宝利,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冮素娟,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郭凤诉被告庄宝利、冮素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及委托代理人冯金玲、被告庄宝利、冮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在辽中区刘二堡镇高登堡村购买高登堡村住宅楼一套,与二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居住十几年间,二被告经常因忘关自来水阀门、暖气漏水等将原告家楼房墙面、地面及家具物品淹泡造成损坏,原告至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二被告初期同意负责维修,但至今仍未实际维修,且此期间又多次漏水,2016年1月再次漏水造成原告损失后,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拒不同意维修或赔偿,原告无奈找到当地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因漏水造成的原告楼房损失费1万元,并负责维修,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宝利辩称,原告陈述2016年1月10日漏水之事不属实,我家没有漏水。原告说冮殿才能证实漏水的事,但冮殿才平时都不在楼上居住。我家以前确实往楼下漏过水,但那水是因为下雨从五楼楼顶��雨漏到四楼去的。当时我去原告家找原告想让他交钱烫防水,因为我们居民楼当时约定烫防水的钱是一楼到五楼住户共同承担,一到四楼每家出一份钱,五楼出两份钱,因为原告没有交钱,所以防水也就没有烫。从几年前到现在楼顶一直在漏水,现在楼顶上的雪化了也在往我家屋里漏水。原告已经有十多年没在我家楼下住了,原告家也一直没找过我要求给他家刮大白。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也不同意给他维修房子,恢复原状。被告冮素娟辩称,我与庄宝利是夫妻,我与庄宝利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1996年在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高登堡村购买楼房一套,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居住在五楼,原告居住在四楼。2016年,原告家因漏水造成楼房墙面、地板及家具等物品被淹泡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因漏水造成的原告楼房损失费1万元,并负责维修,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二被告维修楼房,恢复原状,仅要求二被告给付损失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冮殿才证明、证人衣中云证言在卷佐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失费1万元,应提供该损失费的计算标准和依据,现原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失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代理审判员  赵晓威人民陪审员  房振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