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魏开云、范树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开云,范树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开云,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树成,男,1944年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诈骗罪、重婚罪,于1991年被原纳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5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6年8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开云、范树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开云、范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魏开云与范树成共同窜至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41元;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809元;随后又盗窃了被害人彭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五块蓄电池,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302元。被告人魏开云、范树成用盗窃的电动三轮车装载盗窃的两轮摩托车、蓄电池后,由被告人范树成驾驶离开丰乐镇,当车行至纳溪区安富桥附近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魏开云于2017年6月9日在安富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时被安富派出所民警抓获。被盗两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蓄电池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魏开云、范树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魏开云、范树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开云、范树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开云、范树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开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范树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魏开云与范树成从泸州市纳溪城区出发,一同前往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实施盗窃。两人在丰乐镇锦绣街公路边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41元;随后在丰乐镇新建街门市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809元;接着又在锦绣街门市外公路边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五块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302元。被告人魏开云、范树成用盗窃的电动三轮车装载盗窃的两轮摩托车、蓄电池后,由被告人范树成驾驶离开丰乐镇,当车行至纳溪区安富桥附近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魏开云于2017年6月7日在安富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时被安富派出所民警抓获。被盗两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蓄电池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图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树成、魏开云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泸纳价认定(2017)41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9)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开云、范树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137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开云、范树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开云、范树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开云、范树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归还失主,被告人范树成已年满65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开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二、被告人范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人民陪审员 王庆红人民陪审员 马世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