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毋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毋某某,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毋某某,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猗县角杯乡人,农民。辩护人郝琳,山西古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临猗县角杯乡人,农民。诉讼代理人景万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临猗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晋0821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自诉人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景万亿,原审被告人毋某某及其辩护人郝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4日下午,自诉人林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人毋某某停在其苹果收购点的车辆发生碰撞,因协商修车事宜言语不和,被告人毋某某与自诉人林某某父亲林某甲发生冲突。后自诉人林某某在拉拽被告人毋某某时,厮打倒地在一起,很快就被旁边的人拉开,自诉人林某某父亲林某甲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自诉人林某某起来后发现右脚腕处受伤,当日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自诉人林某某右腓骨下端骨折,右内踝骨折,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日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5039.35元。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25日在临猗县人民医院取内固定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446.85元。自诉人在临猗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475元;在盐湖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26元。后经山西省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林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原判认定的证据: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林某某在倒车时碰撞了被告人毋某某的车辆,在协商解决过程中,因言语不和,被告人毋某某与自诉人林某某父亲林某甲发生冲突。自诉人林某某本应及时劝阻,化解纷争,但其积极参与,最终导致自诉人林某某、被告人毋某某厮打倒地在一起,以致自诉人林某某受伤达轻伤一级,被告人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本案的发生、发展来看自诉人林某某有明显过错,可对被告人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毋某某对自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自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自诉人主张的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自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医疗费19087.2元、营养费25天×30元/天=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误工费100天×80元/天=8000元、护理费25天×80元/天=2000元,以上共计31087.2元的70%,即为21761.04元。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毋某某上诉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腿部伤不是我造成的,其不应对被上诉人受伤结果承担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改判其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毋某某没有伤害被上诉人林某某的行为,被上诉人的伤并非上诉人所致。应对上诉人宣告无罪。2、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庭审中,原审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下午,原审自诉人林某某驾驶车辆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毋某某停在其苹果收购点的车辆发生碰撞,因协商修车事宜言语不和,上诉人毋某某与原审自诉人林某某父亲林某甲发生冲突。后原审自诉人林某某在拉拽被告人毋某某时,厮打倒地在一起,很快就被旁边的人拉开,原审自诉人林某某父亲林某甲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审自诉人林某某起来后发现右脚腕处受伤,当日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自诉人林某某右腓骨下端骨折,右内踝骨折。经山西省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林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原审自诉人林某某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日在临猗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8天,医疗费15039.35元。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25日在临猗县人民医院取内固定住院7天,医疗费3446.85元。自诉人在临猗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475元;在盐湖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2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14日19时07分林某甲报案称,角杯乡西齐永村口打架。2、自诉人林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14日下午,我到西齐永路口接我父亲林某甲,我在西齐永路口正对面收果子处倒车时将一辆黑色轿车撞了,当时就过来一个30岁左右的小伙子,我父亲见我把别人的车撞了就上前对那个小伙子说:“你看这车修好得多少钱”?那个小伙非要到4S店修,我当时就接话说:“角杯哪有4S店,你问一下得多少钱,给你车修好就行了”。随后那个小伙就在那里打电话,我当时在看车擦下哪么,我父亲林某甲又和那个小伙在说,不知怎么他们就吵开了,我见那个小伙子将我父亲林某甲用脚踢倒在地上,我当时就往那小伙子跟前跑,在我跑的时候,旁边就有几个人拉我,当时把我拉倒了,我倒的地方就到了那个小伙跟前,当时也有人在拉那个小伙,那个小伙还扑着用脚在我身上乱踢,后来在场的人将那小伙拉开了,在场的人就过来扶我,我当时就感觉脚腕处疼,站不起来,随后我姐就将我送到了医院。我当时准备过去和他打,还没有过去就被人拉倒了,随后那小伙就在我腿部乱踢,事情就是这样。那个小伙耳部的伤是他和我父亲林某甲在撕打时造成的。我的腿腕处有两处骨折。我当天是在临晋永乐屯过事处喝的啤酒,大约喝了两瓶。当时打架现场卖果子的人很多,但我都不认识。我对我的伤情鉴定结论没有意见。3、证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14日下午,林某某开车接其父亲林某甲时,倒车中间把毋某某的车撞了,后来他们双方因为赔偿的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当天下午,我和小娜、二梅等人在毋学斌位于我村村口路北的果站帮其拾果子,当时我们正在拾我村王开朝的果子,豆氏庄的林某甲认识王开朝,于是就坐在我们收果子跟前一边和王开朝聊天一边等车,过了一会有一辆银灰色的现代车开到场子里,当时开车的林某某喊叫其父林某甲走,喊了林某甲后林某某就倒车准备走,在倒车时林某某开的现代车就将毋某某的车后部撞了一下,当时在场的人见撞车了,就都往跟前走,我们装果子的女工没有过去,一边装果子,一边看,当时我见毋某某在打电话问修车多少钱的事,林某甲在边上说不就给你赔钱的事吗,你要多少钱,当时林某甲说话时手还在乱抡,不知怎么回事就见毋某某随手用手机朝林某甲砸过去了,当时手机砸在了林某甲嘴部,把林某甲的牙血砸出来了,随后林某甲和毋某某就厮打在一起,接着林某某就上前给林某甲助手,他们三人就玩在一起厮打,在场的那人就过去挡,我当时见毋某某的手机在地上就过去把手机拾起来,我将毋某某的手机拾起来后,在场人已将三人拖开了。我拾起手机后在场人都将他们扶起了,具体谁倒了地我就不清楚了。打完后,我见林某甲牙血出来了,林某某和毋某某谁伤了,我就不清楚了,后来我才听在场的人议论说林某某腿受伤了。毋学斌收果子的场地是拿水泥硬化的。4、证人李红霞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林某某、林某甲、毋某某三人是因为林某某开车把毋某某的车撞了,后来双方因为赔偿的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2014年8月14日下午,我和丈夫毋春升在村里卖果子,当时卖剩下一些落果,我们就开着三轮车到毋学斌收果子边上卖落果,当时我让丈夫去卖落果,我顺便到毋学斌收果点问一下收果的标准和价钱,我问完价钱后就准备走,这时我听见刘某某喊叫:“不敢倒,不敢倒,后面有车”。接着就见林某某开的车撞到了毋某某的车上去了,接着毋某某就从房子里出来了,当时林某某就也从车上下来了,毋某某就说:“你就不看,把我的车撞了”。林某某就说:“不就是两个钱的事吗,给你赔钱”。随后毋某某就给卖车的打电话问修车得多少钱,这时林某甲就过来了,他过来后就说:“X你妈,不就是要两个钱”。当时林某甲骂的话太难听,还骂个不停,毋某某就过去到林某某车上拔车钥匙,林某某、林某甲就往毋某某跟前跑要打,我和刘某某就把林某甲拉住了,林某某就抱住毋某某的后腰在拽,边拽边厮打,后来林某某、毋某某就都倒地上,在场的人就将他们拉开了。打完后我当时也没有见谁受伤,林某某扶住车在边上站着,林某甲还在骂,在场有人说让林某甲不要骂了,去给林某某看脚呀,这时我才看见林某某脚腕处有些肿。5、证人林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不知道打林某某人叫什么,就是刚才被你们派出所叫过来的那个年轻人。2014年8月14日下午,我儿子林某某开车拉着我们从临晋回豆氏庄,林某某路过西齐永村买了个东西,出来刚到村口,林某某接了个电话马上要去接人,然后我就在村口等他,等了一会后,林某某开车过来了,在倒车时林某某的车屁股擦了后面一辆黑色轿车。我当时还没有上车,赶紧和人家车主赔不是表示愿意赔偿,然后那个车主嘴里就骂骂叨叨的,说了一会后,那个车主向东走了一截,我跟着过去和人家商量,后来林某某不知道说了一句什么话,那个车主跑过去就将林某某摔倒在地上,我和旁边的人赶紧将那个人拉开,拉开后我就和那个车主闹活,然后那个人在我嘴巴上打了一拳,旁边的人就将他拉开了,我就赶紧拨打110报警了。那辆黑车停在西齐永村口正对面收苹果的场子里,当时车上没有人。林某某在倒车擦到那辆黑车后,当时那辆车车主恼着呢,林某某一直在给车主说:“不管多少钱我给你赔,你不要恼”。当时林某某好像说车碰了给你赔钱就是了,你要钱可不是要命了,后那辆车车主过去将林某某摔倒在地上。林某某当时站在他车驾驶员车门旁边,我当时正在东边和那个年轻人说话,那名年轻人扭过身冲着林某某就跑过去了,当时扭过头时两人已经倒在地上了,倒地后我看见那名年轻人将林某某压在地上用拳头打,旁边人在拉。将他们拉开后,我见林某某一条腿受伤了,不能走,我就跑过去要打那个车主,他用拳头打在我的嘴唇上了,我没有打上他。今天我们去临晋走亲戚,我喝了一些酒,林某某没有喝酒。林某某的一条腿受伤了,我的嘴唇被打破了。6、山西省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司法)鉴(损伤)字(2016)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主要内容:林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7、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证实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日林某某在临猗县人民医院诊断右腓骨下端骨折,右内踝骨折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039.35元。8、临猗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四份,盐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实:林某某在临猗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475元;在盐湖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26元。9、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费票据,证实: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25日自诉人林某某因取内固定物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446.85元。被告人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毋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林某某、林柯汝的户籍信息。山西腾戈纸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林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山西腾戈纸品有限公司工资表,证实:林某某在该公司的工资数额。被告人毋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刚才和别人打架,被你们派出所带过来的。2014年8月14日下午五点多,我从我的苹果收购点房间刚出来,看见一辆银白色现代瑞纳轿车在我场子里倒车时将我的车蹭了。当时开车那个小伙子的父亲在我果站已经坐了半个多小时了。我过去看了看情况,说:“你给我的车到4S店修一下”。那父子俩好像没有要给我修的意思,还问我:“角杯哪有4S店”。司机的父亲好像喝了酒,骂我还用手推我,旁边的毋娇就将我们拉开了。然后我打电话问我朋友修一下得多少钱,我在打电话的时候,司机的父亲又过来说:“小伙子你今天要咋”?然后我将手机扔过去砸在司机父亲的嘴上了,司机过来将我耳朵打破了,村里人就将我们拉开了。林某甲打我了,我用手机砸了林某甲后,他们父子两个上来,然后我们三个人就互相打到一起了,三个人互相拳打脚踢,我和林某甲的儿子两人倒地了,倒地后我压在林某甲儿子身上,后旁边的人就开始拉我们,将我们两个分开。当时我被人拉到旁边去了,不知道林某某怎么起来的。我的右耳朵后面被打破了,右胳膊上有一个被抠破的痕迹,腰背部疼。耳朵上和胳膊上的伤是林某某打伤的;背部的伤是我倒地后,林某甲打的。当时在场的有毋娇、刘某某、吴晓娜,这三个都是我们村的,其他的人我没有注意。我的车后保险杠上有一些漆被蹭掉了,还被蹭了一个小坑。我对林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没有异议。上诉人毋某某申请证人胡某某、王某某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1、证人胡某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那天我在装果子,被告人在果站下面,自诉人的车倒到果站里面和被告人的车相撞,不知什么时候自诉人父亲就胡骂,被告人就用手机砸了他,后来自诉人给其父亲助手拉被告人,结果两个人倒了,自诉人的父亲用脚乱踩,究竟踩到谁身上不清楚,后来旁边的人就把他们拉开了。2、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当天我正在果站卖果子,被告人的车在里面,没有注意这个事,只听见响了一下,当时自诉人在倒车,随后毋某某向他的车跟前走,嘴里骂着,自诉人的父亲也在果站,被告人和自诉人父亲发生冲突,自诉人从车上下来之后,自诉人、被告人及自诉人的父亲三人闹在一起,自诉人拉被告人时把被告人拉倒了,然后三个就纠缠在一起了。是把被告人拉倒了,自诉人也压倒了,然后旁边的人把他们拉开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应对上诉人宣告无罪的意见。经查,自诉人林某某驾驶车辆因倒车与上诉人毋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因协商修车事宜言语不和,上诉人毋某某与原审自诉人林某某父亲林某甲发生冲突。后自诉人林某某在拉拽被告人毋某某时,厮打倒地在一起,致自诉人林某某右脚腕处受伤。以上事实有自诉人的陈述证实上诉人在其腿部乱踢;证人刘某某、李红霞、王某某证实林某某、林某甲与毋某某三人在一起厮打及纠缠。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三人相互打到一起。证人林某甲证实上诉人殴打自诉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林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毋某某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的量刑及民事赔偿时也予以充分考虑,故对辩护人所提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自诉人林某某在倒车时碰撞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毋某某的车辆,二人在协商解决过程中,因言语不和,上诉人毋某某与自诉人林某某父亲林某甲发生冲突。自诉人在拉拽上诉人毋某某时与上诉人毋某某厮打倒地在一起,致自诉人林某某轻伤一级,上诉人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上诉人毋某某的行为给原审自诉人林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审自诉人林某某在本案的发生上有明显过错,其在民事赔偿中应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关于上诉人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麦菊审判员 董自强审判员 薛 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祥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