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罕井信用社诉被告尉兴全、张存玲、尉振东、张红莉、尉有智、弥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罕井信用社,尉兴全,张存玲,尉振东,张红莉,尉有智,弥春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26民初2848号原告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罕井信用社,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罕井街道。负责人杨西民,该社主任。被告尉兴全,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罕井镇山东村五组。被告张存玲,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罕井镇山东村五组。被告尉振东,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县罕井镇山东村五组。被告张红莉,女,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罕井镇山东村五组。被告尉有智,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罕井镇山东村五组。被告弥春玲,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罕井镇山东村五组。本院在审理原告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罕井信用社与被告尉兴全、张存玲、尉振东、张红莉、尉有智、弥春玲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罕井信用社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罕井信用社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罕井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罕井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郭小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一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