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执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新市区银川南路泰森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蒲晋、袁喜志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市区银川南路泰森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蒲晋,袁喜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2621号申请执行人:新市区银川南路泰森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南路1209号,企业代码L2554191-4。被执行人:蒲晋,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袁喜志,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6)新0104民初5238号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300000元、执行费4400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瓮立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西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