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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岑南科、岑南观等与陈天长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南科,岑南观,陈天长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682号原告:岑南科,男,1971年11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原告:岑南观,男,1977年6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陈天长,男,1960年9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关岭县人,农业,住关岭县。原告岑南科、岑南观诉被告陈天长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南科、岑南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南科、岑南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40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被告陈天长向原告岑南科借用原告岑南观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车型为豪爵HJ150-6),2015年6月2日,被告将该车遗失。2015年11月30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岑南科与被告陈天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岑南观的经济损失4000元,并由岑南科代收被告的赔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陈天长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天长借用摩托车后管理不善被盗,经达央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陈天长赔偿4000元给原告岑南观的事实。被告陈天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岑南科、岑南观提交的证据系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协议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取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经原告岑南观同意将自己所有的一辆摩托车由原告岑南科借给被告陈天长使用,2015年6月2日被告陈天长将该辆摩托车停放在王吉飞家门前,后该辆摩托车遗失。事发后,原告岑南科与被告陈天长到达央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未发现线索。2015年11月30日,经达央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岑南科与被告陈天长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陈天长赔偿摩托车损失4000元给原告岑南观,由原告岑南科代岑南观收取该赔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天长未履行赔偿支付义务。另查明:原告岑南科与原告岑南观系同胞兄弟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天长向原告岑南科借用原告岑南观的摩托车,双方已形成借用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的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本案中,被告陈天长借用原告岑南观的摩托车遗失后,双方在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天长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岑南观要求被告陈天长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天长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天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摩托车折价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给原告岑南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天长承担(原告岑南观已垫付,由被告陈天长支付给原告岑南观,履行期限、方式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国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四日书记员  骆德波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