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乌兰浩特市标制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标制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22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法定代表人唐灶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浩特市标制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兴安南大路立交桥南。经营者宋宏亮,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业主,现住乌兰浩特市胜利街胜利办事处***组。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集团)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3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冶集团上诉称,二冶集团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是因其与宋宏亮不存在合同关系,其针对的是宋宏亮诉二冶集团建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没有对该案进行裁定,却对诉讼主体不同的新案件作出裁定,错误明显。应当依法驳回宋宏亮的诉讼请求,而不是直接变更诉讼主体,驳回二冶集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因此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维护二冶集团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冶集团并未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对此案做出驳回管辖权异议之裁定有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3223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安明煜审判员陈丽审判员罗延红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曲世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