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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青岛宏炜精铸有限公司、孙旭章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宏炜精铸有限公司,孙旭章,潘桂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宏炜精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秀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梅,青岛梅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旭���。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俊,平度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潘桂华。上诉人青岛宏炜精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旭章、原审被告潘桂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冬梅、被上诉人孙旭章及委托代理人孙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潘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宏炜精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是因委托���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系加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也诉称“2015年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及不锈钢件”,说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原材料,由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要求及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为上诉人代购原材料。被上诉人一审庭后提供的所谓原材料进货凭证,不仅是复印件,且购货人也不是被上诉人,该证据也证明了原材料不是被上诉人所购,相反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购买不锈钢原材料的证据,不仅载明购货人,亦载明了单价、数量等,一审法院不顾事实真相,作出错误判决。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典型的来料加工合同,被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其是代购加工,也无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加工配件所购的原材料。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孙旭章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详细图纸,被上诉人根据图纸要求为上诉人加工不锈钢件,上诉人收货后为被上诉人出具盖有公章的收货凭证,一审被告潘桂华也在收货凭证上签字确认,虽然双方约定的价格高于鉴定价格,被上诉人对此不再追究,自愿接受。被上诉人提供了原材料的进货凭证和付款凭证,证明了被上诉人购买原材料及付款的事实。二、上诉人的主张明显违背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在事实和理由中也诉称‘2015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及不锈钢件’,这充分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原材料。”上诉人的主张毫无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自备原材料为上诉人加工不锈钢件,卖给上诉人的是成品部件,上诉人出具的是收货凭证,不是加工费凭证,与原材料无关,更不存在代购原材料之说。如原材料是上诉人提供,应由上诉人提供出库单或收料单等证据,否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何况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原材料的进货凭证和付款凭证,同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货凭证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潘桂华未提交书面答辩。孙旭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青岛宏炜精铸有限公司、潘桂华偿还欠款119823元;2.诉讼费用由青岛宏炜精铸有限公司、潘桂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14日,青岛宏炜精铸有限公司为孙旭章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模具费40700元,潘桂华在欠条中签字。2015年9月30日,青岛宏炜精铸有限公司要求孙旭章为其加工不锈钢件,其中DF02圆盘法兰672件,DC6084孔法兰1326件,DC6082孔法兰902件,DG01大方法兰635件,并通过电子邮箱为孙旭章出具详细的加工图纸。孙旭章与青岛宏炜精铸有限公司对于四种不锈钢件的价格均没有书面约定,一审法院依孙旭章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四种不锈钢件价格进行评估,花费鉴定费4800元。四种不锈钢件价格:DF02圆盘法兰市场单价为44.10元;DC6084与DC6082孔法兰市场单价为24.20元;DG01大方法兰市场单价为40.50元,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为准,孙旭章给青岛宏炜精铸有限公司加工的不锈钢件款项共计109270.3元。青岛宏炜精铸有限公司支付孙旭章货款36350元,至孙旭章起诉时,青岛宏炜精铸有限公司尚欠113620.3元未予偿还。潘桂华系青岛宏炜精铸有限公司的职工。综合分析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尽管青岛宏炜精铸有限公司、潘桂华对孙旭章提交的证据4的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结合孙旭章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及证据2、3,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孙旭章的主张。青岛宏炜精铸有限公司、潘桂华在庭审中抗辩孙旭章是来料加工,原材料是由青岛宏炜精铸有限公司提供的,在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莱州鑫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中,记载的发货型号及数量与孙旭章给青岛宏炜精铸有限公司加工的不锈钢部件的型号和数量不一致;其提交的证人顾某的证言对于双方原材料交易的次数、进出库数量、时间及型号等情况的回答也模糊不清,且没有书面账目记载,仅凭记忆进行双方结算,明显不符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青岛宏炜精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给孙旭章提供不锈钢件的原材料,因此,对于青岛宏炜精铸有限公司、潘桂华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宏炜精铸有限公司欠孙旭章货款113620.3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给付。孙旭章与青岛宏炜精铸有限公司双方对加工不锈钢件款未作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由败诉方负担。在合同双方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开具发票系收���方的随附义务,付款方不得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故对于青岛宏炜精铸有限公司“因为孙旭章没有出具发票而没有给齐欠款”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潘桂华属于青岛宏炜精铸有限公司职工,在欠条及送货证明中签字,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对于孙旭章起诉青岛宏炜精铸有限公司的欠款,应由青岛宏炜精铸有限公司独自承担偿还责任。潘桂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宏炜精铸有限公司欠孙旭章款11362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旭章对潘桂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孙旭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保全费112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8616元,由青岛宏炜精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借记卡帐户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购买原材料的付款凭证与被上诉人本人帐户相符。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待证实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的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所加工配件的原料是否由上诉人提供。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并无异议,认可被上诉人所送的不锈钢DF02圆盘法兰配件672件、DC6084孔法兰配件1326件、DC6082孔法兰配件902件、DG01大方法兰配件635件,但抗辩主张加工上述配件的原料是上诉人提供的,仅需支付加工费,对该抗辩主张,上诉人应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虽提交了发票、送货单、证明等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但是,第一、其所提交的发票是在诉讼中的2017年2月18日出具,且对应的送货单日期却是2015年12月30日,间隔时间长,有专为诉讼而出具的嫌疑;第二、发票与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型号、数量与被上诉人加工配件的型号、数量不相一致,且发票与送货单记载的是成品而不是原料,与上诉人采购原料的主张矛盾;第三、其提供的证人系上诉人职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对双方原材料交易的次数、进出库数量全凭记忆,没有书面记载,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出库单虽为复印件,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送货证明、图纸、出库单、付款凭证、帐户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对其购买了加工配件的原料进行了证明。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送货证明中,也没有关于来料加工或加工费的备注或说明。故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规则,结合本案上述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加工配件的原料,非上诉人所供,并依据鉴定结论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模具及配件款113620.3元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所加工配件的原料由其提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青岛宏炜精铸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上诉人青岛宏炜精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大海审判员  朱见晓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德军书记员  姚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