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宋富、冯有、邹吉福、刘殿友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富,冯有,邹吉福,刘殿友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富,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7年2月2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4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有,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7年2月2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4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被告人邹吉福,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7年2月2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4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连正,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殿友,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7年2月2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4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富、冯有、邹吉福、刘殿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富、冯有、邹吉福、刘殿友及邹吉福的辩护人薛连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在前郭县乌兰图嘎镇浩特村刘某某家,被告人宋富、冯有、刘殿友、邹吉福在与被害人高某某及包某某用推扑克的方法赌博时,被告人宋富发现被害人高某某偷牌,因此,以上四被告人强迫被害人高某某不得离开,并对被害人高某某进行殴打辱骂,直至2017年2月8日22时左右,被害人高某某交出当天和前一天赢的全部赌资。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冯有、邹吉福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殿友、宋富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富、冯有、刘殿友、邹吉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富、冯有、邹吉福、刘殿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吉福的辩护人薛连正意见:1、被告人邹吉福系初犯,与被害人是赌博引起的纠纷,此次犯罪,因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在拘禁的过程中,其目的只是要回被骗的钱,主观恶性不重,且邹吉福系投案自首。2、被告人邹吉福当庭认罪,给被害人予以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邹吉福有糖尿病、高血压疾病且有自首情节。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宋富、冯有、邹吉福、刘殿友在前郭县乌兰图嘎镇浩特村刘某某家与高某某及包某某等人用扑克赌博时,双方产生纠纷,四被告人要求被害人高某某不得离开,并对高某某进行殴打辱骂,直至2017年2月8日22时左右,高某某交出当天和前一天赢的全部赌资。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殿友、宋富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冯有、邹吉福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部分,高某某与四名被告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宋富、冯有、邹吉福、刘殿友对高某某的损失给予合理赔偿,高某某对四被告人谅解,撤回对四名被告人告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富、冯有、邹吉福、刘殿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包某某、高某某、斯某、包某1、王某某、王某2、陈某某、陈某1、陈某2、王某3、陈某3、宋某、包某2证言,书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前郭县医院出院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逮捕必要性说明、办案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现实表现、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富、冯有、邹吉福、刘殿友以索要赌资为由,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有、邹吉福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富、刘殿友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宋富、冯有、邹吉福、刘殿友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被告人冯有、邹吉福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刘殿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三、被告人冯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四、被告人邹吉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徐 宏 杰审判员 胡 方 权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关中杰(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