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吴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吴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557号原告:易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虞塘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光,湘乡市虞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育段乡。被告:周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育段乡。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拖欠的24个月的利息48000元,同时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3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两个月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偿还。2016年2月份至今,被告开始不与原告沟通交流,甚至与原告断绝联系,导致原告多方催讨未果。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当时原告易某某拿十万元是作为怀化辰溪的一个工程水电项目的押金,我接到钱后马上又转给了湖南天禧建筑有限公司,现在工程一直未开工,我和另外一个合伙人投了25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今未回。所以,原告的钱一直未还给他。被告周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易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两分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短信和通话记录一张,拟证明被告承认借贷的事实以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多次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3均无异议。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材料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15年7月31日,被告吴某某因承包怀化辰溪工程项目需要给付履约保证金,便向原告易某某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吴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6年2月1日,因被告吴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在原告易某某的要求下,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补充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易某某人币拾万元(¥100000.00元)转账汇款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人吴某某2015.7.31”的借条。之后,两被告均未偿还过原告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易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所拖欠的24个月利息4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所拖欠的24个月的利息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某并未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被告吴某某的个人债务,同时被告吴某某在外承包工程亦可认定为系从事家庭生产生活的一部分,故被告周某某依法应当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诉讼产生的其他损失,因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易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欠付的利息48000元;二、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丛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思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