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民初661号原告青海长发门窗节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长发门窗节能有限公司,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民初661号原告:青海长发门窗节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焦长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玉,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守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华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云,该公司业务。原告青海长发门窗节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长发门窗节能有限公司的(以下简称长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玉、庞守选,被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发公司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维修费用221886.85元;2、赔偿租户经济损失21350元;3、违约金30087.64元;4、质保金75219.10元不予退还;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北川彩板钢结构项目二期8#车间工程(一标段)合同协议书》,由原告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宁张公路13公里处的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虽然按时交付了工程,但在合同的保修期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屋面漏水,导致原告租户受损(共计21350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维修,返工,更换。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在10日内完成维修任务,保证不再漏雨,如发生漏雨情况,原告将另找施工单位维修,其维修费用由被告负担,但被告始终不履行维修,返工,更换义务。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另一家公司签订《北川工业园8#车间钢结构屋面维修工程��同协议书》,对该工程进行了维修,花去221886.85元,故诉至法院。被告鑫鹏公司辩称,1、原告与另一家公司签订《北川工业园8#车间钢结构屋面维修工程合同协议书》是维修还是重新施工要搞清楚,所以第一项诉求是不成立的;2、第二项诉求赔偿租户经济损失21350元我是认可的;3、第三条违约金我也不承认;4、第四项诉求我也不承认;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争议的证据:1、对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方向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且跟原告称述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北川工业园工程合同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方向有异议,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能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方向有异议,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能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北川彩板钢结构项目二期8#车间工程(一标段)合同协议书》,由原告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宁张公路13公里处的该工程发���给被告,合同总价为1504382元。2014年10月30日、10月31日,双方对出现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处理,并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2014年12月8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后该工程发生漏雨问题,造成原告租户经济损失21350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维修,被告也进行了维修。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在10日内完成维修任务,保证不再漏雨,如发生漏雨情况,原告将自行维修,其维修费用由被告负担。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由第三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维修,在原有的屋面上部新增加一层标准0.5mm厚的彩钢板并制作安装防水处理工程,合同总价221886.85元。2015年12月24日该工程维修完工,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维修金221886.85元。另查明,被告尚有质保金75219.10元在原告处,被告在调解中表示在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过漏雨,也认可对原告租户造成的21350元经济损失,愿意以质保金75219.10元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本案的焦点在于:1、原告雇佣第三方花去维修费用221886.85元是否为合理性、必要性支出?2、违约金是否成立?3、被告是否尽到了维修义务。本院认为,1、在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漏雨,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应积极进行维修。发生争议时,应互相协商解决。原告在未充分告知被告的前提下,自行让第三方维修,花去221886.85元维修金。原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维修金为合理性、必要性支出,即因工程质量问题屋面发生漏雨是否有必要在原有8000平米的屋面上部新增加一层标准0.5mm厚的彩钢板并制作安装防水处理工程,原告应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2、关于违约金30087.64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载明,“质量保修期内,工程质量保证不出现任何质量事故。由于乙方施工的原因,在保修期内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施工单位除无偿返工至合格外,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且承担工程总造价的2%的质量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3、被告是否尽到了维修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对该工程进行了维修,在一定程度上尽了维修义务。综上,原告在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漏雨的情况下,应通知被告妥善维修,如被告仍不维修,可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或委托鉴定机构确定维修的费用。本案中的原告自行找第三方进行维修,导致无法确定因被告在施工中的质量问题给原告在造成的损失及维修的费用。但考虑到原告���维修屋面的过程中维修费用的实际产生,被告应酌情负担维修费用。而被告调解过程中表示愿意以质保金75219.10予以折抵原告的所有损失,本院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海长发门窗节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75219.10元(用质保金75219.10元予以折抵);二、驳回原告青海长发门窗节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青海省长发门窗节能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被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江波审 判 员 陈孝生人民审判员 马德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煜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举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违约���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信超链:国家法律5篇地方法规5篇案例339篇期刊261篇×法信超链:国家法律1篇地方法规3篇案例22篇期刊54篇×第一百一十一条【瑕疵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法信超链:国家法律1篇地方法规2篇案例15篇期刊70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