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生于1977年4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住金昌市金川区,无业。2009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月2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4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26日变更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5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川区看守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本市某某局对面某某琴行,在某某琴行二楼的钢琴教室里,将被害人马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盗窃,后低价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62元。(二)2017年1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高某窜至本市老汽车站旁的某某某某医院,在该院三楼走廊右手边第三间医生办公室,将被害人高某甲放在办公桌上正在充电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盗窃(因该手机型号不详,无法估价),后该手机被高某丢失。(三)2017年2月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金昌市某某某某医院,在该院内二科区二楼护理站,将放在桌上连接血糖仪的一部医用白色华为荣耀平板手机盗窃,后低价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50元。(四)2017年2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本市公园路步行街北口的某某某教育中心,在该中心三楼英语培训班教室,将被害人党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OPPOA33手机盗窃,后低价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92元。(五)2017年3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本市某某公司某某医院,在该医院1号宿舍楼202室,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金色OPPOA7手机及一块黑色电子手表盗窃,后低价卖给他人。案发后被盗手表已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10元,手表价值56元。(六)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高某窜至本市凯越大酒店旁边的金昌市某某某某医院,见该院三楼配药办公室的衣架上挂有衣服,遂趁机进入该办公室将被害人杨某衣服口袋内钱包中的800元现金盗窃,后被高某个人花销。综上,被告人高某盗窃作案6起,价值共计5670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7年3月23日被抓获后,坦白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五、六起盗窃事实,经查证,上述盗窃事实均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失主马某、高某甲、党某某、李某某、杨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金昌市金川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志珍人民陪审员 秦 盛人民陪审员 潘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柏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