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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建光与贾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光,贾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480号原告:王建光,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被告:贾占军,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新区。原告王建光诉被告贾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占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贾占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9日)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贾占军向原告王建光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5%,并保证于2015年6月1日起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贾占军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闫留新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1月1日,被告贾占军向原告王建光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贾占军向原告王建光借款60,000元。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庭审情况,认为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的证据原则,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贾占军向原告王建光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月息1.5%。后被告贾占军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贾占军向原告王建光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且出具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贾占军主张权利。因原告无证据表明其于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可将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7年3月9日)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贾占军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条中写明借款利息为月息1.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9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王建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贾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光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起2017年3月9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60元,由被告贾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飞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郜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