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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4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蒋某与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4141号原告:蒋某,女,198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袁某1,男,198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蒋某诉被告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袁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其与袁某1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因彼此间了解度不够,双方于××××年××月草率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袁某2。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儿子出生后袁某1的父母对袁某2没有任何付出。其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与袁某1分居已经满二年,其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判决其与袁某1离婚、婚生子袁某2由其抚养,袁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整。被告袁某1辩称,对蒋某陈述的婚姻经过无异议。其与蒋某的孩子出生前,其父母确实作过承诺,承诺带其与前妻生育的孩子,其与蒋某的孩子自己带。袁某2出生后,已退休的父母考虑到已经带了大孙子,没有精力带袁某2,所以其父母只能每周隔三差五来看看袁某2。其与蒋某并未分居满二年。其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蒋某、袁某1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时蒋某知晓袁某1离异并带着儿子。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袁某2。袁某2出生后,蒋某与袁某1因袁某2的抚养事宜产生矛盾。本院认为,蒋某、袁某1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此期间,袁某1亦未隐瞒离异且带着儿子的事实,说明双方之间互相信任。婚后双方也有了自己的结晶袁某2,反映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很融洽。虽双方在婚后尤其是儿子袁某2出生后,曾因袁某2的抚养事宜与袁某1父母产生矛盾,但均属于家庭琐事,作为一家人完全可以处理妥当。据此,本院确认蒋某、袁某1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今后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蒋某要求与袁某1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蒋某与袁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蒋某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智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