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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3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装典装饰有限公司、方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装典装饰有限公司,方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3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装典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方琳,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忠友,女,194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方琳之母。上诉人北京世纪装典装饰有限公司(下简称世纪装典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8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装典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8民初25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施工过程中是被上诉人突然换锁不让上诉人施工;改水电是被上诉人自己定的价格;卫生间防水是被上诉人要求做的,大理石是上诉人让我方给买的,水电点位是被上诉人自己定的。被上诉人说水电费用明细是在胁迫下签的字不是事实且没有证据。改水电完工后被上诉人说电线不合格不能保证用电安全,而电线是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装修施工证在施工前已经办了,是后来找不到了,现在已找到。上诉人进行正常施工,不存在欺诈行为。方琳辩称,世纪装典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因世纪装典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项违规行为,并私自办理的“自装”施工许可证,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故不再让其工人继续施工。2、关于13800元预算项目第二期工程款问题,因为上诉人一期的工程还未完工,本应退还我未完工部分的款项,更不能再主张第二期工程款。剩余改水电费用,因未验收不能证明其合格,不能向我方索要。3、上诉人说施工许可证丢失,经我方了解是被物业公司没收了。现在又找到了施工许可证,是因为物业公司认为该证压在那里没有用就返还了。4、上诉人在水电改造中把“明线”当做“暗线”收费,是欺诈行为。上诉人主张业主自己定的水电改造价格是在说谎。5、上诉人未按正规公司做水电项目预算的程序,而是瞎报数据,不能认为是预算。6、卫生间防水上诉人确实没做,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做了。7、大理石是我方自己买的,灯具也是我母亲自己找车到朱广来家取的。8、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水电点位是我自己设定的,没有双方签字的准确水电点位施工图纸。9、上诉人说我认为电线不合格,我没说过电线不合格,是水电施工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判令上诉人三倍赔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世纪装典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方琳、世纪装典装饰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订立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方琳给付世纪装典装饰公司拖欠装修费9930元。方琳反诉请求:世纪装典装饰公司三倍赔偿方琳已支付的水电改造工程款12000元;赔偿方琳购买的在水电改造过程中浪费的电线费用868元;赔偿方琳在厨房贴砖时欺瞒业主的侵权费500元;返还方琳未实际施工部分而支付的工程款245元;对已完工部分,要求世纪装典装饰公司签署保修单;返还方琳涉案楼房水卡、电卡各一张;解除双方订立的装修合同;对世纪装典装饰公司在施工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由人民法院予以训诫、责令悔过,并处以罚款;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世纪装典装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9日,世纪装典装饰公司与方琳订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世纪装典装饰公司承接方琳购买的位于夏垫镇佳美铭居住宅小区4号楼3单元1103号的装饰装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1日,工期两个月。工程项目为清包工,改水改电按实际计算,部分施工辅料,装修款13800元。合同订立后,世纪装典装饰公司根据方琳要求对涉案楼房进行改水、改电施工,工程款共计7900元,双方未对改水电工程订立书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方琳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世纪装典装饰公司继续施工,并将楼房房门钥匙予以更换。方琳已付装修部分款项7500元、改水电部分款项4000元。诉讼中,世纪装典装饰公司将涉案楼房水卡、电卡各一张交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世纪装典装饰公司、方琳订立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因装修范围、价款等产生分岐,经双方协商未果,双方均有解除合同意愿,该合同现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内未完工项目经核算为7063.8元,已完工项目部分工程款为6736.2元,方琳已付装修部分款项7500元,超出应付款部分世纪装典装饰公司应予返还。关于改水电部分工程问题,世纪装典装饰公司作为依法取得工商登记的施工企业,理应在水、电改造施工前,办理相应施工许可,方琳在庭审中要求世纪装典装饰公司出示该许可证,但世纪装典装饰公司均未能提交,属欺诈行为。双方虽于2016年11月27日进行确认,但基于涉案改水电工程并未实际完成,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对已完工和未完工部分价款进行严格划分,应由举证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规定,方琳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方琳要求世纪装典装饰公司赔偿改水电部分款项三倍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世纪装典装饰公司主张方琳返还垫付的装修保证金及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世纪装典装饰公司主张的其他诉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方琳要求世纪装典装饰公司返还涉案楼房水卡、电卡各一张,予以支持。对方琳主张的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世纪装典装饰公司、方琳于2016年11月19日订立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北京世纪装典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北京世纪装典装饰有限公司返还方琳装修费763.8元。四、北京世纪装典装饰有限公司赔偿方琳损失合计12000元。五、北京世纪装典装饰有限公司返还方琳夏垫镇佳美铭居住宅小区4号楼3单元1103号楼房水卡、电卡各一张。六、驳回方琳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世纪装典装饰公司与方琳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装修范围、价款等产生分岐,经双方协商未果,双方均有解除合同意愿,该合同现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一审法院判决予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对涉案楼房装修项目情况进行现场勘查,与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已施工项目、未项工项目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合同内未完工项目经核算为7063.8元,已完工项目部分工程款为6736.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方琳已付装修部分款项7500元,世纪装典装饰公司应返还超出部分763.8元。一审法院认为,“世纪装典装饰公司作为依法取得工商登记的施工企业,理应在水、电改造施工前,办理相应施工许可,方琳在庭审中要求世纪装典装饰公司出示该许可证,但世纪装典装饰公司均未能提交,属欺诈行为”。本院认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世纪装典装饰公司作为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专业装饰装修行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虽然世纪装典装饰公司在涉案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办理的是“自装”施工许可证而非“公装”施工许可证,但方琳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世纪装典装饰公司不具备相关的资质,其水电改造施工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一审法院仅以庭审中世纪装典装饰公司未能提交该许可证认定世纪装典装饰公司属欺诈行为,证据不足。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世纪装典装饰公司具有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真实信息的告知义务,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认定事实,世纪装典装饰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但属于情节较轻,尚不足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本案水电改造项目中,方琳已向世纪装典装饰公司支付4000元,综合实际施工情况,本院酌定由世纪装典装饰公司向方琳返还2000元。一审法院对本案其他事项的认定和处理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北京世纪装典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8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二、撤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8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上诉人北京世纪装典装饰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方琳水电改造款2000元。原审判决第三项、本判决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世纪装典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0元,由方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北京世纪装典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方琳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章水审判员  代述平审判员  王荣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