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胡继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胡继健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16906-6,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诉讼代表人薛峰,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单位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胡继健,曾用名胡继建,男,1971年8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大学本科,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安玉斌,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源慧,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7]3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人胡继健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薛峰、被告人胡继健及其辩护人安玉斌、陈源慧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胡继健在担任被告单位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体健身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指使公司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虚假的装修合同,分别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大学园区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从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2600万元;采用相同手段与上海遂生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签订虚假的健身器材采购协议,分别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某路支行两次骗取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和1000万元,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2016年6月3日胡继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胡继健辩称:1.为了某项目顺利开展,维体健身公司按照银行贷款的要求,经银行审核后,以新项目装修、购买器材设备为由,提供了房产抵押,向各行申报了贷款,且在贷款下来之后,各行也派人到某项目进行实地考察;2.齐某系某新项目的合作股东,因看好新项目想加入,齐某自愿将名下房产做抵押并签有协议,其帮齐某还清了抵押房产的按揭贷款1300万元,双方有资金往来,系民事纠纷;四家银行亦提起民事诉讼,房产抵押价值远高于贷款数额,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3.某新项目是真实存在,银行贷款用于新项目,购房、装修、运营及提供的抵押都是真实;装修合同、设备供应合同部分真实的,只是装修量没那么大,后期资金链断裂没有实现。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没有明确指控维体健身公司哪一年的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指控2013年贷款,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将案发前归还数额扣除,而2013年贷款全部还完;如果针对2014年贷款,卷宗中没有2014年贷款材料,并且2014年贷款审批下来后用于某店装修和购买健身器材,不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2.四家银行均认可合同真实,维体健身公司也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物,不存在欺骗的手段,向银行申请贷款的用途与贷款资金实际用途存在偏差,不能说明维体健身公司向银行贷款存在欺骗手段;3.骗取贷款罪情节严重是指使贷款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中,存在引发系统性金融安全的危险,本案维体健身公司和胡继健改变部分贷款用途,但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物作为担保,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即便贷款材料中合同存在瑕疵,但绝对达不到入罪的标准和要求。综上,建议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胡继健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注册登记、变更情况及公司章程约定情况,法人是胡继健。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资金支付审核表、客户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承诺书、房产抵押清单,证明维体健身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与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签订36个月金额为26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及购运动器材,由齐某名下的郑东新区农业东路xx号X号楼X层X号、XX号、X层XXX号、X层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作抵押担保并在郑东新区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承包某公司承包维体健身公司吊顶、地面等室内装修项目,合同价款七千万元;该行于2013年3月18日将2600万元转至维体健身公司尾号为9012的账户。3.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提款申请书、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银行承兑汇票内容、银行承兑汇票领用单、内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维体健身公司于2013年3月4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签订金额为1500万的授信合同,包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银行敞口承兑500万元,由胡继健、薛某、靳某提供最高额保证,由齐某以其名下的郑东新区农业东路X号X号楼X层XX号、X层XXX号、XX层XXXX号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在郑东新区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承包某公司承包维体健身公司吊顶、地面等室内装修项目;2013年3月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1000万元到众泰公司;该行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2013年3月6日,到期日2013年9月6日。4.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单位定期存单、承兑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健身器材采购协议,证明维体健身公司于2013年3月8日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承兑额度为2400万的授信合同,约定的汇票维体健身公司只能用于与《承兑申请书》列示的收款人签订的商务合同项下交易的结算,维体健身公司将不低于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存入乙方的保证金账户;2013年3月8日,维体健身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用1200万存单质押,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同意维体健身公司开立金额2400万的承兑汇票,收款人上海遂生公司;维体健身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授信合同,维体健身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用1000万存单质押,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同意维体健身公司开立金额2000万的承兑汇票,收款人上海遂生公司。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健身器材采购协议、借款凭证,证明维体健身公司于2013年3月8日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签订12个月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置体育类物品,由齐某名下的郑东新区农业东路X号X号楼X层XX号、XXX号、X层XXXX号、X层XXXX号房屋所有权作抵押担保;2013年2月4日维体健身公司和上海某公司签订协议,采购价值3140余万元的健身器材及设备;该行于2013年3月8日将2000万元转至上海某公司账户。6.银行流水,证明上海某公司、某公司、胡继健等账户银行流水情况。7.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胡继健犯罪时系成年人,无前科。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继健被抓获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齐某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8月创办郑州市某房地产公司,任董事长。其系维体健身公司终身会员,2013年2月份上旬胡继健说想在联盟新城购买写字楼筹建顶级铂金会所项目,问其是否愿意共同投资,其同意投资该项目,答应用其位于郑东新区某商铺6600平方房产抵押给银行贷款,贷出款后胡继健可以使用贷款作为其投资,其和胡继健约定,贷款用于购买某房产,其占房产38%的股份,拥有铂金会所38%的股权。其和胡继健没有签订任何投资合同和协议就将房产证复印件交给了胡继健,之前支付的1000万元购房款也没有约定,是根据项目总金额入股联盟4G店股权及房屋产权。维体健身公司为了用其房产作抵押,支付了1300万结清了其某房产的银行按揭。2013年3月8日胡继健给其一个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是其享有联盟4G店38%的股权和房屋产权。胡继健将其房产进行评估价值1.5亿元,用其房产作抵押在四个银行贷款,其在银行抵押书上签字,其太相信胡继健,没再关心这个事。2013年9月6日,维体健身公司、胡继健、齐某、某项目向百瑞信托出具的确认函上并非其本人签字。2014年12月,其去房管局查询得知房产没有其名字,其去工商局查询铂金会所注册情况,也没有其股权。胡继健称某房产是和某信托公司合作由某信托公司全额出资购买,胡继健的维体健身公司下属的唯品公司由某信托全额收购,房产证就办在唯品公司名下,具体如何合作其不清楚。胡继健承诺2015年2月还浦发银行2000万元贷款后将房本交给其,写了一个还款计划,但2015年2月胡继健没有归还银行贷款,房产也没有解押,之后胡继健当着全部股东的面,股东全部签字将胡继健郑州的7家维体健身连锁店给其,2015年6月份其发现胡继健将该7家连锁店转给别人。2.证人付某证言,证明其系维体健身公司财务主管,该公司法人是胡继健。2011年胡继健和建业商谈购买某D座8-10层开健身会所,并陆续从公司账户、胡继健个人账户向建业集团支付购房款,截止2013年累计付款6000万,还有1.2亿资金缺口,后胡继健和某信托签订了信托计划,约定百瑞信托出资1.8亿缴纳剩余购房款、车位,房屋产权由某信托全资控股的唯品公司所有,维体健身公司分三年偿还某信托的信托资金后,某信托将唯品公司及房屋产权移交维体健身公司,从该项目退出。2013年到2014年期间,因胡继健需要银行贷款,找到齐某合作,主要以齐某房产为抵押到四个银行办理贷款。因为齐某的部分房产还有按揭未付清,维体健身公司出资1300万付清。2013年3月6日,以齐某个人房产抵押,从中国银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1500万,该1500万中有1000万流资,500万敞口承兑汇票,后通过倒票贴票公司将承兑汇票贴现后转入维体健身公司对公账户和胡继健个人账户。2013年3月8日,维体健身公司将从中国银行贷款1500万中的1200万存至民生银行国基路支行的维体健身公司账户并以此为存款质押贷款2400万,该2400万系承兑汇票,通过倒票贴票公司贴现后资金转回维体健身公司对公账户和胡继健个人账户,2014年变更为齐某和胡继健的房产作抵押。2013年3月11日,以齐某个人房产抵押,维体健身公司将从民生银行贷款2400万中的2000万存入浦发银行某分行贷款2000万流资,流资直接进入维体健身公司账户。2013年3月19日,以齐某个人房产为抵押从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联社某信用社贷款2600万流资,受托方支付给某公司,后又从某公司转回维体健身公司对公账户和胡继健个人账户。上述贷款所用合同都没有履行,是虚假合同,是胡继健为了贷款找某公司和上海某公司签的合同,并没有真实业务往来,众泰公司和上海遂生公司账户是提供给胡继健贷款使用的。贷款资金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普罗旺世工程款,归还拆借资金,有1500万直接支付给建业某项目作为购房款,因公司流动资金注入,又向建业某项目支付了3000万购房款。贷款时银行的人来查看维体健身公司的账本、票据及日常经营管理情况,胡继健向银行的人介绍称维体普罗旺世店装修和购买设备需要贷款。2014年、2015年,上述四笔贷款都办理了续贷。3.证人詹某证言,证明其在维体健身公司从事管理工作,2005年公司有健康店和经三店,后来又开了百合店、顺驰店、老干部店、金水店,普罗旺世店和联盟4G店,截止2013年公司运营情况良好,各分店基本处于盈利状态。2012年底2013年初,胡继健提出搞联盟4G店(铂金会所),并与建业集团签某项目6期8-10层商品房买卖协议后告知股东,2014年9、10月份,公司各分店发不出工资;2013年开始胡继健开始频繁找几个股东签字,有时甚至拿空白协议让签字,后来几个股东不满意,找胡继健要说法,胡继健说为了开发联盟4G店欠了7个亿。2013年胡继健对几个股东说了新芒果地产公司老总齐某要成为联盟4G店单店股东,将齐某介绍给其和几个股东,之后过了几天,胡继健将其和几个股东叫来在齐某入股会议纪要上签字。4.证人薛某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应胡继健邀请出资300万成立维体健身公司,创立时其任法人,胡继健参股,2006年维体健身公司法人变更为胡继健,其不再参与维体健身公司具体事务。2010年公司运营良好,财务收支正常,2010年后公司向东区发展、购置房产,开始向银行、民间借贷。2013年维体健身公司股东和齐某签了协议,吸收齐某入股联盟4G店,享有38%股权。2015年其知道公司资金链断裂,其本人、靳某、齐某以个人房产为维体健身公司贷款和借款做过抵押。现在维体健身公司将联盟4G店的经营权无偿托管给菲特时尚健身管理有限公司。5.证人靳某证言,证明其系维体健身公司股东,负责日常门店运营。2011年底2012年初公司召开一次高层决策会,胡继健提出搞联盟4G店项目,向建业集团购买某房产用于开设高档健身会所,除胡继健外其他高层一直反对,但2012年前后在某酒店,胡继健和建业集团举行一个关于联盟4G店合作仪式并当场签约。2013年3月份胡继健向其和几个股东介绍齐某,说齐某入股联盟4G店。2015年2月,因公司半年没发工资,其离职。其对某信托出资联盟4G店的事没有印象。6.证人白某证言,证明其系某信用社主任,2013年3月18日,经维体健身公司申请,某信用社向维体健身公司发放2600元流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限三年。2013年2月其带领魏某、刘某到维体健身公司核实经营情况,胡继健说贷款主要用于维体某新店装修及购买运动器械,还款来源是维体健身公司计划购买某房产,购买后用房屋产权向工行贷款,以及办理会员卡会费收入。7.证人魏某证言,证明其系某信用社信贷部副主任,其陈述维体健身公司贷款情况和证人白某证言基本一致,证明胡继健称贷款是用于维体在某项目6期开新店装修及购买健身器械。同时证明维体健身公司的贷款是以齐某个人位于郑东新区农业东路xx号x号楼x层xxx、xxx号,x层xxx号,x层xxx号房产为抵押。装修合同上有某公司公章,其认为贷款装修合同系真实。2015年3月,维体健身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5月,某信用社将维体健身公司及担保方齐某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5年12月在法院主持下某信用社与齐某达成调解,2016年1月,齐某将该笔贷款还清。8.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其系民生银行某支行对公客户经理,胡继健称维体健身公司想贷款用于店面升级改造和装修,计划用房子作抵押。2013年2月,其和刘文峰两次去维体健身公司白金店实地考察,贷款使用的是胡继健和卢萍的共有房产为抵押,河南省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民生银行审查以提供材料为准,贷款合同上有双方公章,其认为是真实的。2013年3月,维体健身公司向民生银行存款1200万进行质押,开具2400万承兑汇票,收款单位是上海某公司;2013年5月,维体健身公司向民生银行存款1000万进行质押,开具2000万承兑汇票,收款单位是上海某公司,贷款期限均是一年;2014年变更为2000万元额度,抵押物变成齐某房产和胡继健房产。2015年3月,维体健身公司有2000万汇票到期后无法偿还,该笔业务打包给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处置。9.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系中国银行某支行行长兼中小企业部主任,2013年初其和赵某2去维体健身白金店考察公司运营情况,胡继健说贷款用于购置健身器材、装修,其对贷款购买某房产的事情并不知情。2013年3月维体健身公司在该支行贷款1500万元,包括1000万流资和500万敞口承兑汇票,收款人是众泰公司,抵押物是齐某名下的位于郑东新区农业东路xx号x号楼x层xxx号,x层xxx号,x层xxx号的房产。10.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其系中国银行某支行小企业部客户经理,其证言和证人张某证言基本一致,证明维体健身公司从该支行贷款情况,同时证明胡继健称贷款用于装修、购置健身器材,没有说贷款是为了购买房产。流资贷款不允许转为承兑汇票保证金。11.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其2012年至2014年在浦发银行某分行工作,2012年底其通过朋友认识胡继健,想给他做贷款业务,给胡继健贷款性质是企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金额2000万元。该笔贷款中购销合同双方是维体健身公司和上海某公司,胡继健说贷款是用于购买健身器材,其已告知维体健身公司购销合同应是真实,其见到了购销合同原件,也询问了维体健身公司会计,其认为是真实的。该笔贷款维体健身公司还款之后又重新办理了续贷手续,续贷时提供了购销合同,对方是平顶山市飞某有限公司。1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系某公司法人、总经理,其公司为维体健身公司做过几次装修工程,2012年底胡继健到其公司说为了去银行贷款要签合同,胡继健称签了合同之后以后有项目会找某公司去做,后来也没有下文。维体普罗旺世店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是胡继健为了去银行贷款才签订的,胡继健让某公司在工行建设路支行开设对公账户,需要的时候胡继健直接派人把众泰公司的会计接到维体健身公司进行转账操作,贷款资金胡继健使用了,和某公司没有关系。1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系上海某公司法人,上海某公司一直做美国力健牌健身器材国内代理业务及售后服务。2010年至2013年上海某公司与维体健身公司陆陆续续进行了几次业务,2013年初胡继健代表维体健身公司和上海某公司签订了两次标的约2000余万元的购销合同,实际都没有执行,都是胡继健要求签订的,也是胡继健取消的协议,每次资金到帐后都按照胡继健要求将资金打回指定账户,上海遂生公司没有收取手续费和违约金,其不清楚贷款的事情。三、被告人胡继健供述,证明2003年其与薛某等人成立维体健身公司,2009年任董事长、法人。维体健身公司自2014年起因贷款融资出现问题,2015年开始处于破产边缘。2010年起,维体健身公司决定购买自有物业开设高端健身俱乐部,计划在某6期购买房产并开设维体4G店。筹备阶段其认识了齐某并介绍该项目,齐某表示愿意加入,经协商口头约定齐某参与维体联盟4G店项目,以维体健身公司为贷款主体,以齐某在某广场的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2012年底、2013年初,其向银行贷款时,银行知道贷款是用于购买某6期8-10层的房产和地下车位,但银行告诉其不能直接以购置房产为贷款事由,装修和购买器械可以,可以与第三方合作将贷款打给第三方,再由第三方将钱转回维体健身公司;后其和众泰公司、上海某公司的人说明情况,二公司同意。齐某很清楚贷款是用于买房子,其和齐某约定,齐某支付现金1000万元加上齐某自有房产作抵押加入到维体健身联盟新城4G店的项目。2013年3月8日,其和维体健身公司股东、齐某签订了股东会决议,约定齐某出资2500万,获得联盟4G店38%的股权及38%的房产份额。2013年3月份,以齐某房产作抵押,其用维体健身公司与众泰公司的装修合同向中国银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1500万元,向郑州市市郊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贷款2600万元,用维体健身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的购买健身器材协议向民生银行某支行贷款2200万元,向浦发银行某支行贷款2000万元。上述资金到某公司和上海某公司账户上之后转回维体健身公司账户用于支付某6期的购房款了。贷款到期后续贷都找的过桥资金。2015年2月,为了办理续贷手续,浦发银行某分行的信贷员从洛阳找的过桥资金,维体健身公司负责按银行要求配合。贷款是以齐某房产抵押作为条件,维体健身公司无法偿还时银行可以处置抵押资产,不会给银行带来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胡继健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胡继健及其辩护人辩称贷款经过银行审核及考察,联盟新城项目真实存在,维体健身公司也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物,贷款用途存在偏差并非就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且最终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属于骗取贷款情节严重,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胡继健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和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得到的贷款,即属于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贷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胡继健犯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故案发前已归还数额无法扣除,其犯罪数额应是实际骗取贷款的数额;截止案发,被告单位未能按期归还部分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已经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金融机构依法行使抵押权等权利与后期的依法追偿行为并不影响对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认定,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胡继健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媛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惠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