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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执异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蔡振春信用卡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蔡振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2执异663号案外人:严盛忠,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温州市。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东方大厦106-107室,组织机构代码:71613392-5。负责人:王雪松。被执行人:蔡振春,男,1975年9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与被执行人蔡振春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严盛忠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严盛忠称:贵院在执行(2017)浙0302执5206号案件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蔡振春名下牌号为浙C×××××的车辆,案外人特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2017年7月11日,被执行人蔡振春已将上述车辆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是委托表舅严道朋购买的,价格33000元,当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蔡振春转帐32650支付了购车款,并由案外人表弟林观善为被执行人代交了违章罚款350元。同年7月26日案外人到车管所过户时发现已被贵院查封。现请求解除对浙C×××××车辆的查封。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蔡振春名下牌号为浙C×××××的车辆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涉案汽车登记在被执行人蔡振春名下,案外人不是该汽车的权利人。案外人要求停止对涉案汽车的执行,解除对该汽车的查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严盛忠���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林 洁审 判 员  沈文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