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谢冲、周莉与李雪娇、宋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冲,周莉,李雪娇,宋向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3697号原告:谢冲,男,生于1971年8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莉,女,生于1977年11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李雪娇,女,生于1971年10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宋向奎,男,生于1964年7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谢冲、周莉与被告李雪娇、宋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原告周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被告李雪娇、宋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冲、周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雪娇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李雪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归还借款,故起诉来院,并提起上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从起诉之日(2017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李雪娇辩称,借款属实,但未约定利息,请求分期归还。被告宋向奎辩称,对该笔借款被告并不知情,且原告之姐尚欠被告借款几百万元,故不同意归还。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借条原件和转款凭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李雪娇个人账户。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李雪娇、宋向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冲与原告周莉系夫妻,被告李雪娇与被告宋向奎系夫妻,原告谢冲的姐姐谢红与被告宋向奎系同学。2015年10月26日,因二被告需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转入被告李雪娇账户,被告李雪娇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审理中,双方在还款期限上未达成协议,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李雪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双方虽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李雪娇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李雪娇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宋向奎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雪娇与被告宋向奎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归还二被告在银行的贷款,不属于被告李雪娇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宋向奎虽辩称不同意借款,但对被告李雪娇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予以承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宋向奎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和被告李雪娇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娇、宋向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冲、周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4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李雪娇、宋向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