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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248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大同镇。委托代理人张武林,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8年04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大同镇。委托代理人伍建明,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往日关系甚好,2014年7月原、被告共同协商,被告自愿转让原告位于十六中路口后面承包水田112.5平方米作为宅基地用于建房,约定转让价款为20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首付转让金10万元,原告交付了转让的土地,被告开始建房,房屋建成后被告再次给付原告转让款5万元,下欠5万元,后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陕南移民搬迁补偿费未到账无钱给付为由一拖再拖,至今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应共同遵守履行,且被告房屋建成多年,拒绝履行有失信誉,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转让款伍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宅基地转让合同,证明被告实际支付15万元,还下欠5万元,宅基地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款是15万元,实际约定为20万元。3.证人曾兵、唐章乾、何康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宅基地转让价款为20万元,现在被告还下欠5万元。4.出庭证人曾兵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宅基地转让款没有给。5.出庭证人唐章乾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宅基地转让款没有给。被告陈某某辩称,2014年8月13日,本案原、被告经协商,共同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某某将十六中路口后面地基112.5平方米转让给陈某某,土地价款15万元。首次付款5万元,下余款项必须在半年之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陈某某也已建成楼房,居住至今。期间,双方还口头约定:本宗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均由土地出让方张某某负责为陈某某办理完毕,并且待政府的移民搬迁补偿费落实后,再由陈某某付给张某某5万元。三年来,经被告多次联系督促,两证均未办妥,政府的补贴款也未发下来。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宅基地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合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说的是假的,因原告的证据4、5系出庭证人曾兵、唐章乾证言,原告无异议,曾兵、唐章乾出庭所述与三份书面证明载明的内容一致,被告亦认可已付15万元转让款、尚欠5万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证据3、4、5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张某某将十六中路口后面地基(面积112.5㎡)转让给被告陈某某,付款方式经双方共同协商为壹拾伍万元整,首次付款为伍万元,下余款项必须于双方签字后半年之内一次性付清。实际双方口头约定,该宅基地的转让款为20万元。后被告陈某某在该宅基地处建起楼房,一共给付原告张某某宅基地转让款合计15万元,尚欠5万元未付。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陈某某未予支付,2017年7月,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转让款伍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口头约定转让款为20万元,现被告已在受让的宅基地建好房屋居住,但宅基地的转让款尚欠5万元未付。原、被告对于该5万元的付款期限存在争议,被告辩解该5万元是附条件支付,双方约定:“本宗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均由土地出让方张某某负责为陈某某办理完毕,并且待政府的移民搬迁补偿费落实后,再由陈某某付给张某某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该说法,故本案原、被告关于下欠5万元转让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本案被告认可原告曾去家中催要下欠的5万元转让款,应认定原告已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陈某某应给付原告张某某下欠的转让款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转让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芳人民陪审员  曾崇永人民陪审员  唐国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进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