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1与被告某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1,某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3125号原告樊某某1,男,1969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云平,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某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原告樊某某1与被告某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平、被告某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被告某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某某城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签订屋面防水改造工程合同,被告李某某也在该合同上签字。之后李某某以某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将工程中楼面隔热板施工及楼面拆除等项目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并交付验收后,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直至2016年12月8日,在原告多次查找下,李某某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6119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42元;3、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某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李某某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李某某借用其公司资质与西安市某某城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签订屋面防水改造工程合同,李某某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向其公司交纳管理费。干休所所付工程款,其已全部支付给李某某,现剩余5%的保修金。原告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协议,其亦未委托李某某将项目委托给原告,这是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其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挂靠某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某某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签订屋面防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与樊某某2签订施工协议,由樊某某2进行楼面拆除及隔热板施工,樊某某2工程做完了,但在施工过程中,樊某某2没有按甲方施工要求做,有质量问题,其找关系解决与甲方的关系,也产生费用。干休所工程款已经付完了,还有5%质保金没有付。签订协议和打欠条其都是针对的樊某某2一个人,其不认识樊某某1。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某挂靠某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某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西安市某某城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签订了屋面防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7月12日,李某某与樊某某2签订干休所楼面隔热板施工协议,约定樊某某2承担干休所1-6号楼楼顶面隔热板返修工程的施工;总工期18-20个工作日完成,单价每平方米24元;在总工程完工后,李某某必须在一星期内及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有工程款项等。2016年7月23日,李某某又与樊某某2签订干休所楼面拆除协议,约定樊某某2拆除干休所楼面,每平方米12元,每栋楼拆除完后,李某某付樊某某22500元,剩余款拆除完后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樊某某2进行了楼面拆除及隔热板施工,2016年9月完工。2016年12月8日,李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铺设盖板及拆除人工费61190元(樊某某1等人的工资)。后原告催要劳务费未果,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称樊某某2与樊某某1为同一人,身份证上名字是樊某某1,平时大家都叫樊某某2。当庭经对樊某某1身份证上的照片进行辨认后,被告李某某承认其是与照片上的人签订的协议;被告某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是身份证上的人找过其公司,其公司给他和李某某进行了协调。被告某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转账凭证,说明干休所应付工程款,其已全部付给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表示认可。原告认为付款人是吕某某,不能证明是某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付的款,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屋面防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楼面隔热板施工协议、楼面拆除协议、欠条、身份证、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挂靠被告某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西安市某某城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屋面防水改造工程后,将该改造工程的楼面拆除及隔热板施工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后,结算后被告李某某出具了欠条。对该欠条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劳务费的依据。经当庭辨认,被告李某某认可原告身份证照片上的人为与其签订楼面拆除及隔热板施工协议的人,签订协议和打欠条其都是针对的同一个人,故可以认定以樊某某2名义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并进行了施工的“樊某某2”、原告樊某某1为同一人,现原告樊某某1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劳务费611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某某以某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西安市某某城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签订了屋面防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樊某某1劳务费61190元。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樊某某12016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劳务费61190元的利息。三、某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李某某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685元,另68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