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良湖与沈兆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沈兆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2220号原告:黄某某,男,2001年12月5日出生,学生,住广西平南县。法定代理人:黄某,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法定代理人:许某,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强,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兆海,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沈兆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强,被告沈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兆海赔偿18062.73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22时30分,黄某某与同村学生黄良森一起从丹竹方向往赤马方向推着自行车回家,黄某某推自行车至梅令村祖光岭路段时,被沈兆海从后面碰撞黄良湖大腿倒地,黄某某倒地后,黄良森便和沈兆海讲要其给200元黄某某医治,沈兆海不愿给,黄良森又讲最少要50元,沈兆海不愿给钱将车开走。当时见沈兆海不愿给钱,黄良森便记住了沈兆海的摩托车牌号码,然后边拉自行车,边扶着黄某某回家,黄某某回到家后即昏迷不省人事,黄良森见状即告知黄某某母亲许某说黄某某是被摩托车撞伤,黄某某母亲即找车送黄某某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留医,送医路上黄某某的母亲报警。到医院后诊断:1.颅脑损失-脑震荡;2.左前额软组织挫伤;3.寰关节半脱位。住院后至2月24日共住院24天,用去医药费13397.37元。黄某某住院期间,交警根据在场目击者黄良森的举报,找到肇事车辆系沈兆海驾驶的桂R×××××号牌摩托车。当黄某某被撞伤后,黄良森见到沈兆海撞到黄某某后也随其的摩托车倒地,摩托车车头以及大灯损坏,沈兆海爬起后,黄良森便行去要沈兆海给医药费,沈兆海见黄良森是学生,又没有大人在场,其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由于沈兆海离开现场,没有其他证人在场,所以,交警找沈兆海问话时其一概予以否认,只承认见前边有2人坐在路边,急刹车致自己倒地。由于沈兆海不老实讲假话,导致平南县交警大队不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于是平南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E0160号《证明》,该证明只证实事故时间、地点、肇事车辆及原告受伤等情况。原告认为,本次事故,虽无其他证人,但有黄良森现场目击证人,虽然黄良森是初中学生,但根据其的陈述过程,完全与肇事现场一致,黄某某是被沈兆海撞伤。因此,沈兆海应赔偿如下:1、医药费13397.37元;2、住院伙食费2400元(24天×100元/天);3、护理费2265.36元(94.39元/天×24天),合计18062.73元,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应由黄某某赔偿,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沈兆海辩称,事故当天,其从丹竹开车往藤县方向,到事故路段,其见到前面四五米远有一个人扶着另一个人,其就急刹车自己摔倒在地,其摔倒后,有一个坐着的小孩问其要50元,其说“不是我碰到你为什么要给钱你。”如果是本被告碰到原告,为什么是撞着右脚而不是左脚。交警部门打电话让本被告开车到丹竹交警,其就开车去,交警在第一时间扣了本被告的驾驶证并作了笔录。事后本被告的熟人到原告家,原告的家人说原告是被另一人撞的。黄某某的受伤并非是其驾驶的摩托车碰撞所致,故其不用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原告坚持要其承担损失,其要求做车辆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发前,黄某某推着自行车与黄良森(2003年9月29日出生)一起一前一后从平南县丹竹镇往丹竹镇梅令村方向沿路边行走,沈兆海驾驶桂R×××××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平南县丹竹镇往藤县太平镇方向行驶,于2017年1月30日22时30分左右,当行驶至路段时,沈兆海驾驶的桂R×××××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后面碰撞着正在路边行走的行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黄良森见黄某某被撞伤后,黄良森向沈兆海提出要求其赔偿,但沈兆海不同意赔偿并驾车离开现场。后,黄某某、黄良森也未现场报案并由黄良森扶着黄某某行走回到黄良湖家中。黄良湖回到家后,其家人见其受伤并问其受伤原因后,根据黄良森提供的碰撞着黄某某的车辆的车牌号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处理后,以当事人没有及时报案,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为由,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E0160《证明》而没有作出事故认定。黄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1月31日被送往平南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2.左前额软组织顿挫伤;3.寰关节半脱位。黄某某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近期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2.出院后1、2、3、6、12个月定期门诊复查;3.随诊。沈兆海驾驶的桂R×××××号牌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其未提供有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凭证。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关于原告黄某某的损失是多少问题。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13397.37元,有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结算单及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主张2400元(10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94.39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护理费应为2265.36元(94.39元/天×24天)。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为18062.7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出入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沈兆海是否需负事故责任问题。首先,重点要查明沈兆海驾驶的桂R×××××号牌二轮摩托车是否有碰撞着黄某某的事实。沈兆海否认其驾车碰撞着黄某某,其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承认其驾驶桂R×××××号牌二轮摩托车至事发地点时,因见到其行车方向道路边坐着2个人其就急刹车跌倒,坐在道路边的2个人叫其给钱,其没有给并驾车离开,公安机关对黄良森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沈兆海驾车碰撞着黄某某后,其曾向沈兆海提出要求其赔偿,以上两人的陈述均证实了沈兆海驾车至事故现场和黄良森向沈兆海提出过赔偿要求的事实;在沈兆海离开现场后,黄某某的家人根据黄良森提供的肇事车辆车牌号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根据肇事车辆车牌号找到沈兆海,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黄良森作为本案事故见证人,其已年满13周岁且系在读初中学生,根据其年龄和文化水平,能正确表达意思,符合作为证人的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其与原告又无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公安机关对黄良森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信度较高。而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并未证实有其他车辆在本案事故现场发生过事故或现场留有其他车辆的因事故而遗留在现场的物证,综上分析,黄某某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系被沈兆海驾驶的桂R×××××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认定存在黄某某系被沈兆海驾车碰撞致伤的事实。对沈兆海提出其驾驶的车辆没有与黄某某发生碰撞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再次,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沈兆海驾车从后面碰撞着行人黄某某后,没有报警并驾车离开现场,属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沈兆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由沈兆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兆海因过错侵害黄某某民事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沈兆海应对黄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对黄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共18062.73元,由沈兆海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兆海赔偿18062.73元给原告黄某某。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原告黄良湖已预交),由被告沈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胜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祖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