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5民初14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卫建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陶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建新,陶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4371号原告卫建新,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瑾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玉婷,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金,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祁伟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建新诉被告陶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卫建新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后续治疗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62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36元、律师费1,000元,超过或不计入部分由被告陶金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经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建新的委托代理龚玉婷、被告陶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卫建新提供的(2016)沪0105民初25408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卫建新上述诉请中医疗费8,62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36元、律师费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卫建新后续治疗医疗费人民币8,62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交通费人民币136元,合计人民币8,840.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陶金应赔偿原告卫建新律师费人民币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卫建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陶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良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恺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