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魏桂梅与叶银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桂梅,叶银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225号原告:魏桂梅,女,1965年3月4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原告儿媳妇)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银龙,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魏桂梅与被告叶银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桂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庞巍,被告叶银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桂梅诉称:叶银龙从事室内装潢,经常雇佣魏桂梅刮大白。2017年2月26日,魏桂梅在为叶银龙刮大白过程中摔伤,先后在蛟河市中医院、龙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总计花费27212.52元,并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200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00天,支付鉴定费用3100元。魏桂梅作为叶银龙的雇员起诉到法院,判决叶银龙赔偿魏桂梅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总计190579元(医疗费27212.52元,误工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416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叶银龙辩称:其与魏桂梅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有偿帮工关系,叶银龙与魏桂梅一样,都是平时给别人打零工从事刮大白工作,并不是魏桂梅所述的从事室内装潢。刮大白这个活不是天天有活干,也不是就必须固定一人或者几人,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2017年2月26日,叶银龙接到了一个500元钱刮大白的活,干活的方式是两个房间墙壁刮大白,自己提供工具和材料,叶银龙认为自己干不过来,就找到魏桂梅说一起干活,魏桂梅同意了。27日早晨,魏桂梅、叶银龙各自带刮大白工具,每人一个房间工作至魏桂梅受伤。从上述事实看,这个工作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等特点,两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两人共同劳作,魏桂梅工作不受叶银龙控制,具有较大自主性,叶银龙也没有从魏桂梅的劳务中获取利益,所以双方应当是有偿帮工的法律定性。魏桂梅受伤系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所致,魏桂梅受伤时只有其一人在场,无法证实魏桂梅摔伤的原因,魏桂梅说是自己梯子折断导致,这不符合常理,因为梯子的材质不可能折断,出事后至现在梯子一直完好无损。魏桂梅受伤时,叶银龙第一时间到现场并将其送到医院,当时魏桂梅是坐在地上的,如果是梯子折断导致,魏桂梅的姿势不应该是直立坐姿,所以应该是魏桂梅没有将梯子放平稳或在操作过程中不慎,这都是魏桂梅的疏忽大意,魏桂梅应当对自身意外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叶银龙与魏桂梅均从事刮大白工作。2017年2月26日,叶银龙打电话通知魏桂梅到蛟河市轮动方程汽车租赁公司室内刮大白,叶银龙提供刮大白的材料及工具,双方约定工资按日计算,由叶银龙向魏桂梅支付。魏桂梅在刮大白过程中摔伤,受伤后,魏桂梅到蛟河市中医院实际住院4天(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2日),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支付医药费1813.10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585.16元,魏桂梅实际支付1227.94元。出院后魏桂梅又到吉林市龙潭区人民医院住院18天(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0日),支付医药费25399.42元。期间,魏桂梅支付了部分交通费。2017年6月6日,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魏桂梅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误工期30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200日,护理人数为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00日,二次手术费为1.3万元,魏桂梅支付鉴定费3100元。庭审中,叶银龙对魏桂梅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2017年6月20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鉴定结果为:魏桂梅在蛟河市中医院、吉林市龙潭区医院两次住院期间用药大部分合理,消瘀康胶囊用药不合理,计114.66元。叶银龙未向魏桂梅支付工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蛟河市中医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发票、吉林市龙潭医院诊疗证、龙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龙潭人民医院用药明细、住院费用凭证、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魏桂梅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未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叶银龙否认与魏桂梅系雇佣关系,但叶银龙自认由其提供刮大白的材料和工具,并负责向魏桂梅支付工资,两人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人身依附性,应当认定叶银龙与魏桂梅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魏桂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叶银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魏桂梅提出要求赔偿护理费24164元,伤残赔偿金49802元,二次手术费1.3万元,鉴定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魏桂梅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27212.52元的诉请,应以魏桂梅实际支出的数额减去不合理的部分为宜,故应当为26512.70元(26627.36元-114.66元)为宜;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因魏桂梅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非入院和出院的时间,故酌情给付交通费300元为宜;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的诉请,因魏桂梅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200元;要求赔偿误工费45000元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100日(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且魏桂梅并无固定收入,故魏桂梅的误工费应当为12082元(120.82元/日×100日);要求营养费20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给付每日营养30元计算,故营养费应当为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34060.70元(医疗费26512.70元+护理费24164元+误工费12082元+二次手术费1.3万元+伤残赔偿金4980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为6000元)至于魏桂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根据魏桂梅的伤残情况对其造成的损害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支持2000元为宜。魏桂梅长年从事刮大白工作,应当具备相应的工作技能及专业常识,其在作业过程中摔下梯子,本身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魏桂梅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过错责任,故叶银龙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5842.49元(134060.70元×70%+2000元),由魏桂梅承担40218.21元(134060.70元×30%)。至于叶银龙辩称其与魏桂梅系有偿帮工关系一节,本院认为,因叶银龙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叶银龙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魏桂梅赔偿款95842.49元。二、驳回原告魏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4553元,由被告叶银龙负担3187.10元,由原告魏桂梅负担136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影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