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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生学与尤吉龙、尤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学,尤吉龙,尤延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343号原告:杨生学,男,生于1976年6月1日,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县。被告:尤吉龙,男,生于1961年8月21日,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尤延俊,男,生于1990年2月15日,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杨生学诉被告尤吉龙、尤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吉龙、尤延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生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尤吉龙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50000元于2016年12月底偿还,35000元于2017年6月底还清,并由其儿子尤延俊做了担保人,在借款人处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无奈之下,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使合法公民权益不受损害。被告尤吉龙、尤延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杨生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尤吉龙向原告借款85000及被告尤延俊担保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尤吉龙、尤延俊虽未质证,但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因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杨生学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被告尤吉龙向原告杨生学借款85000元,被告尤延俊(尤吉龙儿子)为担保人,被告尤吉龙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杨生学现金捌万伍仟元整小写85000元,5万元大写伍万元2016年12月底还清剩余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2017年6月底还清,逾期不还是承担法律责任,今借人尤吉龙,尤延俊,2016、元月16”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尤吉龙仍未给原告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尤吉龙向原告杨生学借款,并出具借条,依法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尤吉龙偿还借款8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生学主张被告尤延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尤延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担保人尤延俊的担保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即担保期间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了诉讼,故对其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吉龙、尤延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生学借款85000元,被告尤延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计963元,由被告尤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万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党志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