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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1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8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A*****白色长城越野车沿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新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河家园小区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0.6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A*****白色长城越野车沿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新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河家园小区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0.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持C1驾驶执照;所驾驶的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0.6mg/100ml。证人任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崔某某与他人喝酒后开车回家途中,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审判长王文贵审判员冯润香人民陪审员赵砚云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乔薪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