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杜高宽与左松、王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高宽,左松,王建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民初519号原告:杜高宽,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松,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王建国,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570号14楼1号。负责人:张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靓,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杜高宽与被告左松、王建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高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被告王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高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左松、王建国立即向原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以下损失:1.医疗费:7212.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31天=930.00元;3.住院护理费:127.00元/天×31天=3937.00元;4.误工费:140.00元/天×121天=16,940.00;5.残疾赔偿金:26,205.00元×20年×0.1=52,4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7.司法鉴定费:960.00元;8.交通费:500.00元;9.手机:8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6,689.3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立即向原告支付上列赔偿款。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住院护理费:138.00元/天×31天=4278.00元;残疾赔偿金28,338.00元×20年×0.1=56,670.00元,赔付总额为91,290.73元。原告放弃司法鉴定费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左松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福华化工厂沿涌江路南延路往五通桥城区方向行驶,09时00分,车行驶至永祥多晶硅三号门外时,与前方站在道路右侧的杜高宽发生碰撞,造成杜高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五通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左松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杜高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7年4月1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经查,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建国,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左松未作答辩。被告王建国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肇事摩托车以前是我的,我通过以旧换新早就折价给了天源公司,天源公司又转让给了被告左松,我已经把财产权转给了天源公司,此次交通事故不由我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我方认为过高,我可方认为医疗费:72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0元;住院护理费:3100.00元;误工费:12,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财产损失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83,957.7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被告王建国、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即2016年12月10日,被告左松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福华化工厂沿涌江路南延路往五通桥城区方向行驶,09时00分,车行驶至永祥多晶硅三号门时,与前方站在道路右侧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于2017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7212.7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6年12月10日,五通桥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左松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杜高宽无责任。2017年4月1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本院查明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摩托车系被告王建国以旧换新折价给天源公司,天源公司又转让给被告左松。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即医疗费:72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0元;住院护理费:3100.00元;误工费:12,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财产损失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957.7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自费药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达成一致赔偿金额予以确认,即医疗费:72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0元;住院护理费:3100.00元;误工费:12,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财产损失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957.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高宽医疗费72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0元、住院护理费3100.00元、误工费12,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财产损失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83,957.70元;二、驳回原告杜高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00元,减半收取计984.00元,由被告左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章 凤书 记 员 王雪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