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7101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阿依登·阿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依登·阿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7101民初266号原告:阿依登·阿汗,男,哈萨克族,1993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宪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60606,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办公大楼一、二层。负责人:桑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东,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阿依登·阿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依登·阿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宪珍,被告平安财险乌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依登·阿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8290元、车辆公估费3500元、施救费5655元,合计6745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的×××(×××)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16年12月29日,驾驶员阿汗·苏里坦驾驶×××(×××)号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往托里乡方向17公里处时发生单车事故,车辆侧翻,造成牵引车及挂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号车经乌鲁木齐市润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救援,产生施救费11310元,施救费拖、挂车平均分摊,×××号车的施救费为565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要求被告对×××号车定损、维修,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对×××号车的损失程度进行评估,支付公估费3500元,维修费58290元。合计损失为6744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乌中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号车为营运货车,驾驶员驾驶营业机动车上路运营应当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许可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超过有效期,依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拒绝赔偿。2、原告的车辆我公司未进行定损,要求的费用过高,我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保险单、证明、营业执照、挂靠合同、事故事实、乌鲁木齐润东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救援作业单、施救费计算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1、原告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及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号车的损失程序进行评估,经评维修×××号车估需支付维修费58290元,后原告维修该车支付维修费58290元。被告对车辆的维修项目清单、评估报告及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对车辆的损失金额不认可。2、原告提供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为确定×××号车的损失程度支付×××号车车辆损失评估费35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评估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3、原告提供道路从业资格证及继续再教育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员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旧从业资格证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6年2月12日,新从业资格证起始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在2016年2月12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原告没有道路从业资格证,2016年12月29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员无道路从业资格证,故被告拒绝赔偿。4、被告提供报案截屏、驾驶证和道路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报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阿汗·苏里坦无道路从业资格证。原告对报案的事实、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驾驶员阿汗·苏里坦具有相关部门颁发的道路从业资格证,2016年12月29日驾驶员阿汗·苏里坦的道路从业资格证只是处于脱审状态,不能证明其没有道路从业资格证。5、被告提供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条款一份,证明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6目约定,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予赔偿。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也未向原告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5日24时止。×××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6年12月29日,驾驶员阿汗·苏里坦驾驶×××(×××)号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往托里乡方向17公里处时发生车辆侧翻的单车事故,造成牵引车及挂车受损。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未派员到现场进行勘察。事故发生后,×××(×××)号车经乌鲁木齐润东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救援,产生施救费11310元。施救费由×××牵引车与×××号车两家保险公司平均分摊,原告向×××号车的保险公司被告主张施救费为5655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号车的损失程度进行评估,经评估维修×××号车需支付维修费582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原告在新疆九鼎鑫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号车支付维修费5829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解产生歧义,被告认为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包含道路从业资格证超过有效期情形,而原告认为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与道路从业资格证超过有效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道路从业资格证超过有效期只是道路从业资格证处于脱审状态,不属于没有道路从业资格证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当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产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对于从业资格证超过有效期不能直接认定为属于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加重被保险人的负担,减轻保险人的责任,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2月29日,驾驶员阿汗·苏里坦驾驶×××(×××)号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往托里乡方向17公里处时发生车辆侧翻的单车事故,造成牵引车及挂车受损,属于被告承保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未派员到现场进行勘察、定损,原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号车的损失程度进行评估,经评估维修×××号车需支付维修费58290元,并支付评估费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评估费3500元。后原告在新疆九鼎鑫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该车支付维修费58290元,是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号车经乌鲁木齐润东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救援,产生施救费11310元。×××号牵引车与×××号车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施救费由两家保险公司平均分摊,原告向×××号车的保险公司被告主张施救费为56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依登·阿汗×××号车维修费5829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5655元,保险赔偿金合计67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12元,减半收取743.06元,原告阿依登·阿汗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高宪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玖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