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行审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行审复1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61号(泉山区政务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王建国,主任。出庭负责人王冬梅,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涧,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翟继明,男,1956年10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56********,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侯山沃村***号。委托代理人翟孝辉,男,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元江,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行审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查查明: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翟继明于2016年8月4日签订了0001713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翟继明收到被征收房屋补偿的相关手续之日起三日内应完成位于徐州市金山东路南侧泰山孟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编号为4-5号的房屋的搬迁。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7年2月21日向翟继明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翟继明未履行,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7年3月7日向翟继明送达了《催告书》,翟继明仍未履行。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申请翟继明搬离位于金山东路南侧泰山孟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编号为4-5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20.47平方米,并承担强制执行费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翟继明于2016年8月4日签订了0001713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及时向翟继明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7年2月21日才向翟继明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至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申请强制执行时,翟继明的法定起诉期限尚未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翟继明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0001713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一、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合法、合理。1、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金山东路南侧泰山孟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是2016年度城建重点工程,列入徐州市2016年度征迁计划,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其合法性毋庸置疑。3、申请人已经对征收补偿方案依法进行公示、征求意见,并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修订,保证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程序正当。4、截至2017年7月13日,该项目的签约搬迁率达到97.74%,说明安置补偿方案被绝大多数被征收人认同,公正、合理。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有法理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申请人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先补偿义务,即将产权调换的房屋及货币安置资金领取方式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依协议约定完成搬迁,这是其享受权利同时应尽的义务。申请人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催告,但被申请人仍未搬迁,已经构成违约。三、在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就被申请人逾期搬迁的情形作了特别约定,被申请人在特别约定处签字确认,是以积极的态度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相当于行政行为在不复议不诉讼的情况下,申请人依法取得了强制执行的申请权。四、原审法院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以起诉期限未过为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合法、正当、依据充分,请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二审听证过程中,翟继明陈述,0001713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的签订日期“2016年8月4日”不属实,因为在2016年9月6日前,翟继明未签署过任何书面材料。但翟继明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听证次日即2017年4月11日,翟继明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签订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过程中,遗漏了203.52平方米房屋未予补偿为由,要求确认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街道办事处没有对其203.52平方米房屋进行补偿的行为违法,责令两被告对不在补偿协议内的203.52平方米房屋按照协议约定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该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7年2月21日向翟继明送达0001713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7年3月28日申请准予强制执行该协议确定的房屋搬迁义务,在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被征收人翟继明的法定起诉期限尚未届满。2、翟继明2017年4月11日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表明,就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其与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存在较大争议。综合以上两点,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祁贵明审 判 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房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