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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执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常州星光电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科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海燕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星光电子有限公司,常州市科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海燕,常州星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2194号申请执行人:常州星光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08119616B,住所地常州市茶山乡芳田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成骏,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科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91951952A,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龙潭村。法定代表人:林海燕,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执行人:林海燕,女,1975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被申请执行人:常州星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25084592X6,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龙潭村。法定代表人:张志朝,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常州星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科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顿公司)、林海燕、常州星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404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执行人科顿公司应归还申请人星光公司货款639324.46元,诉讼费5097元,合计644421.46元,林海燕及星隆公司负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本院强制执行,扣划被执行人林海燕银行存款107416.27元,扣除本案执行费8844元外,余款98572.27元交付申请人星光公司。对于被执行人林海燕所有的香XX廷花园7幢2901室房屋,本院进行了查封,查封期三年,从2017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3日止,因该房屋系林海燕与张志朝共同共有,且有常州钟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本案中不宜处置;对于林海燕所有的苏D×××××号车辆,查封期二年,从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止,因该未能扣押到该车辆,本案中亦不宜处置。其余未发现上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科顿公司、林海燕、星隆公司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库中。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本院至被执行人科顿公司、星隆公司住所地即本市邹区镇龙谭村委王家村46号走访,发现该地址已有其他企业在经营,经了解科顿公司、星隆公司已搬走一年多。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本院谈话笔录、走访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科顿公司、林海燕、星隆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除强制执行林海燕的银行存款98572.27元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曹东明审判员  王笑一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圳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