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0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余钟春与陈添翼、上饶市诚泰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钟春,陈添翼,上饶市诚泰房产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43号原告:余钟春,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涛,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添翼,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上饶市诚泰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21号22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1102210039026。法定代表人:陈添翼,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余钟春诉被告陈添翼、被告上饶市诚泰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钟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添翼、被告上饶市诚泰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钟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今两被告归还编号为30××93的房产证原件;2、判今两被告归还代办费13.6万元、赔偿因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余钟春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判今两被告归还编号为30××09的房产证原件;2、判今两被告归还代办费13.6万元、赔偿因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30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4.9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告余钟春从林贤开处购买了其位于上××市××路××号店面,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直到2015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陈添翼(系上饶市房管局职工)。被告陈添翼称自己开办了个房产中介公司即被告上饶市诚泰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可以代为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就将办理房产证过户的事委托给了被告陈添翼和其开办的公司。2015年元月13日,原告将13.6万元代办费及房产证原件交给了被告陈添翼,被告陈添翼于当日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其开办的被告上饶市诚泰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条》上明确载明“约在3个星期内办理完毕,所有费用包括在内,多不退、少不补,收到了房产证30××09号原件”。但是被告陈添翼并未按照约定办理原告的委托事项,原告多次催办,被告陈添翼于2015年7月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9月1日前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如未办理成功其本人将退还代办费及承担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将房产处、代办费、违约金给原告。2016年4月7日,被告陈添翼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要退还代办费、支付违约金,如有违约,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陈添翼的屡次欺骗,导致原告原本只需花13.6万元就能办好的过户手续,因国家政策调整,现办理需达40万元。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添翼、被告上饶市诚泰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余钟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添翼身份信息、被告上饶市诚泰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被告陈添翼2015年1月13日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陈添翼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收取原告13.6万元代办费和30××09的房产证原件,并且被告上饶市诚泰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加盖了财务章,被告应将代办费和房产证原件返还。三、2015年7月2日的承诺书一张,证明被告陈添翼没有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其本人承诺返还所收的代办费,并承诺赔偿原告违约金5万元。四、2016年4月7日被告陈添翼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陈添翼承诺确定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承诺在2016年4月12日先付原告10万元,2016年7月30日前再付清余款85,000元,但被告分文未付。五、上饶市房地产管理局非住宅征收税率,证明因被告未能及时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2015年如果将委托事项代办成功的话只需13.6万元,现在过户税费达到了40万元左右,该部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六、编号为30××09的房产证(复印件)、店铺转让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证明1、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将30××09的房产证原件交给了被告,现在未办理过户,被告也未归还,2、案外人林贤开将房屋转卖给了原告。被告陈添翼、被告上饶市诚泰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五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添翼系原上饶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职工,被告上饶市诚泰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产中介服务,营业期限从2014年8月8日至2044年8月7日,法定代表人以及自然人股东为陈添翼。2008年7月26日,原告余钟春与案外人林贤开签订店铺转让协议,案外人林贤开将其所有的位于上××市××路××号店面(现变更为10-8号,房产证号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以伍拾叁万元整的价格出售给本案原告余钟春,原告余钟春支付完店面价款后,因原告一直在外地经商,故委托被告陈添翼、被告上饶市诚泰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帮其办理店面过户手续,并将上××市××路××号店面的房产证原件以及过户所需费用人民币13.6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添翼,被告陈添翼、被告上饶市诚泰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上书:“今收到余钟春办理房产证30××09过户手续,总收到人民币拾叁万陆仟元整,办理时限大约三礼拜,所有费用包括在内,多不退,少不补。今收到房产证30××93原件。收款人:陈添翼,2015年1月13日”,收条上加盖了被告上饶市诚泰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办理原告的委托事项,原告多次催办,被告陈添翼于2015年7月2日出具《承诺书》,上书:“因与余钟春房产办理过户违约一事,今特商定,如在2015年9月1日之前未办理房产过户完毕,本人自愿退回原2015.1.13所收的人民币共计壹拾叁万陆仟元,再补余钟春人民币伍万元违约金,共计拾捌万陆仟元整。特此承诺,承诺人:陈添翼,2015.7.2”,2016年4月7日,被告陈添翼再次出具《承诺书》,上书:“本人是房产中介为余钟春办理房产过户业务未成功,现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自愿退回原收壹拾叁万陆仟元本金(13,600),外加违约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肆万玖仟元(49,000),合计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000),此款本人同意2016年4月12日先付壹拾万元整,余钱捌万伍仟元在7月3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陈添翼,2016年4月7日”。之后被告陈添翼、被告上饶市诚泰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房产证原件,被告陈添翼也未按承诺书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之后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被告接受委托人委托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因故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后应按《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陈添翼系被告上饶市诚泰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法人及自然人股东,原告支付的代办费是由被告陈添翼收取现金,且2015年7月2日的承诺书上也明确被告陈添翼本人自愿退回各项费用,2016年4月7日的《承诺书》上明确被告陈添翼是作为房屋中介出具的《承诺书》,可视为其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被告陈添翼对被告上饶市诚泰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代办费及违约金共计185,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添翼、被告上饶市诚泰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支付损失及违约金30万元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已无法避免,且确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添翼、被告上饶市诚泰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陈添翼、被告上饶市诚泰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违约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添翼、被告上饶市诚泰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钟春编号为30××09的房产证原件;二、被告上饶市诚泰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钟春代办费13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9,000元;三、被告陈添翼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余钟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原告余钟春负担4,547元,由被告陈添翼、被告上饶市诚泰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负担3,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杨 立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欣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