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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4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谢惠与吴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惠,吴亮,杨静,吴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4552号原告:谢惠,女,1974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臣,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亮,男,1970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杨静,女,1970年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吴广,男,1965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杨静、吴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盟,山东戴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惠与被告吴亮、杨静、吴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臣,被告吴亮、杨静、吴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惠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亮、杨静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7万元;3、判令被告吴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日,原告与借款人吴亮、杨静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吴亮、杨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吴亮、杨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万元,约定2015年3月3日偿还借款。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吴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签约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曾偿还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吴亮辩称,当时我在向谢惠借款的时候借款地点是在我的公司,即济南市槐荫区纬五路65号,我不知为何后来在《不可撤销担保函》、《借款合同》的签约地点为历下区。实际签约地点在槐荫区,书面合同上写的历下区不是被告中任何一人所写,当时是不是空白的本被告也不确定。杨静辩称,借款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但当时签过这个协议,但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后来本被告给谢惠还过钱,其他记不清了。吴广辩称,本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过程不清楚、不了解,对于原告赖以对本被告提起诉讼的所谓证据即《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是如何形成的,原告如何取得的,本被告一概不知,经对该担保函复印件的辨认,在担保人一栏上的签名,经辨认貌似本人的笔迹。通过回忆,本人仅是在2013年间因吴亮为其济南福碗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时曾经告知亲属出具过担保函,但从未向本案原告谢惠涉及借贷关系出具任何担保函。除了担保人上面的签名貌似本人的字体以外,该担保函上填写的全部内容均不是本人所填写,具体谁填写的也不知晓。据本人回忆,对于担保函也曾未在签约地点所填写的历下区办理过手续,因此该担保函存在虚假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认定本被告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关联性。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本被告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也是在槐荫区签的。本被告当时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函》的时候还有一个叫周燕的人在场,我和她相识,但我跟谢惠不认识,当时周燕跟我说,我弟弟借了钱,让我监督他还款,所以我签了字。出于对弟弟和周燕的信任,我也没有仔细阅读担保函的内容就签了字。我要求周燕到庭说明情况。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谢惠向吴亮转账支付15万元。2014年5月30日,吴亮、杨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谢惠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同日,谢惠向济南福碗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120万元。济南福碗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亮,职务为董事长兼总经理。杨静对通过该公司收取12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认可。2014年9月3日,吴亮、杨静向谢惠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谢惠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以名下所有财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4年9月3日,谢惠(贷款人)与被告吴亮、杨静(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性质:短期,180天;借款金额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事项:贷款人已于2014年4月30日向借款人汇款15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向借款人汇款120万元整,即借款人确认,本合同签订之日贷款人已足额向借款人支付借款,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等。2014年9月3日,吴广向谢惠出具《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一份,载明:鉴于吴亮、杨静(以下简称借款方)因生产经营需要与谢惠(以下简称贷款方)签订了合计人民币135万元整的借款合同,吴广(以下称担保人)自愿向担保方谢惠出具本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方不能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贷款方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保证向贷款方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本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方应向贷款方偿还的本金、违约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谢惠与杨静均称,吴亮、杨静曾偿还5万元本金,其余未还。谢惠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谢惠因诉讼支出70000元律师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吴广向本院提出对案涉《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鉴定内容包括:一、对其在该担保函上的签名按手印形成的时间是否与担保函上其他手写的文字内容是否是同一时间书写;二、文字及按手印书写的具体时间;三、该函所填写的文字内容(除其签名外),文字均系谢惠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予以确认。后其提交的《关于鉴定提供检材的说明》中称:“对于吴广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函就是于2014年9月3日当天签名和按的手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惠与吴亮、杨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结合案涉借条、转账凭证及借款合同“补充事项”的内容相互印证,又因吴亮系济南市福碗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该公司账户收款具有合理可能性且杨静认可通过该公司账户收取借款本金,综合以上证据与事实,应认定谢惠已向吴亮、杨静履行了支付135万元的合同义务。谢惠与杨静均称吴亮、杨静曾还款5万元,本院对该还款5万元予以认定。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谢惠要求吴亮、杨静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惠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诉讼支付律师费7万元,因案涉借款合同有相关约定,但该费用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57000元。关于吴广应否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其向谢惠出具了案涉《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了保证方式、范围、期间,虽吴广对案涉《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相关内容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就该鉴定中相关事项未提供必要比对样本,且吴广提交的《关于鉴定提供检材的说明》中称:“对于吴广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函就是于2014年9月3日当天签名和按的手印”。因此,在吴广对其签名、手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前提之下,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签订案涉《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时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如确如其所称上述担保函中手写文字非吴广本人书写,并不妨碍吴广对手写文字内容进行审查;如确如其所称上述担保函中其签字时系空白合同(没有手写内容,但有打印内容),则吴广应对该担保函中空白处如何填写内容、由谁填写、为何出具以及空白处未填写内容可能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自行评估风险,其在案涉《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的行为,应视为对该担保函落款处之上内容的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因此对吴广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辩称案涉《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存在虚假性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吴广所述的在场人亦不影响其签订《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的效力。综上,吴广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亮、杨静共同向原告谢惠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亮、杨静共同向原告谢惠支付逾期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亮、杨静共同赔偿原告其他损失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吴广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谢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0元,由原告谢惠负担130元,由被告吴亮、杨静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露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人民陪审员 王月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