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卓尔发展(沈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毅、关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尔发展(沈阳)有限公司,罗毅,关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尔发展(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造化村。���定代表人:吴奇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毅,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关,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卓尔发展(沈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毅、关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尔发展(沈阳)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违约。2、《辐射供暖技术规程》的5.4.6及5.4.5条款为指导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该规定并不禁止加热管有接头。即使存在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也是应该由我公司进行保修,而不是由上诉人自行维修。上诉人承担的费用仅仅是维修不合格部位的费用,对于被上诉人将合格部分拆除重新铺设地热的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毅、关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罗毅、关关起诉请求:1、依法判定卓尔发展(沈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元江街26号232房屋重新铺设地热材料费和施工费7500元,原铺设的地热拆除费用2200元,倒运房屋内原有瓷砖、砂子、水泥等物品费用800元,由于重新铺设地热而导致卫生间、厨房防水维修费用2100元,由于房屋质量导致的误工费、���信费500元,合计13100元;2、对房屋漏雨部位尽快进行维修;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管道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因被告提供了证据原件,同时提供了工程报验审核表、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安装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管道压力(灌水)试验记录、管道冲洗吹扫清洗记录,五份证据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管道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沈阳市于洪区元江街26号232房屋,原告进行房屋装修时发现室内地热管线存在接头,原告报修后,物业拒绝更换,原告自行委托重新铺设了地热管线。另查明,案涉房屋的管道隐蔽工程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地热管线存在接头是否构成违约。《辐射供暖供冷技术规程》5.4.5规定,埋设于填充层内的加热供冷管及输配管不应有接头,在铺设过程中管材出现损坏、渗漏等现象时,应当整根更换,不应拼接使用。5.4.6规定,施工验收后,发现加热供冷管或输配管损坏,需要增设接头时,应符合以下规定:1、应报建设单位或监理工程师,提出书面补救反感,经批准后方可实施;2、塑料管和铝塑复合管在增设接头时,应根据管材,采用热熔或电烙茶姐式连接,或卡套式、卡压式铜质管接头链接;采用卡套式、卡压式铜质管接头链接后,应在铜质管接头表面做防腐处理,并采用橡胶管软套,且两端做好密封;装饰层表面应有检修标识;3、铜管宜采用机械连接或焊接连接;4、应在竣工图上清晰表示接头位置,并记录档案。本案中,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内地热管道存在接头,地热管道经过验收后需要增设接头,应符合相关规定,被告现��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房屋内地热管道上增设接头符合5.4.6的规定,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供了其重新铺设地热管道的施工合同,花费12600元,在合理性消费范围内,一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和通信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陈述现无法确定房屋是否漏雨,故对请求维修的诉请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支付12600元铺设地热管道的诉请予以支持;对维修房屋漏雨部位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尔发展(沈阳)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罗毅、关关12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罗毅、关关负担12.5元,被告卓尔发展(沈阳)有限公司负担115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关关、罗毅购与上诉人卓尔发展(沈阳)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合格房屋。本案中,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埋设于填充层内地热管线中存在接头,存在拼接,被上诉人发现向上诉人报修之后,上诉人没有及时予以解决,也未向上诉人提供管线存在接头的合理性证据,被上诉人为防止损失扩大,有权采用自己救济方式,重新铺设管线,为��所需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铺设地热管线费用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卓尔发展(沈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卓尔发展(沈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悦审判员 单立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