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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7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宇与李付国、冯九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李付国,冯九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7052号原告:周宇,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军,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付国,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冯九刚,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城关人民东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704712014Q。主要负责人:陈双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峰,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宇与被告李付国、冯九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军、被告李付国、被告冯九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8日,被告李付国驾驶冯九刚所有的浙J×××××号小型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临海市东塍镇府前街与下街路交叉路口时,同右方由北往南行驶的由芦士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芦士友和电动三轮上乘客周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2月22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5】第0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付国负主要责任,芦士友负次要责任,周宇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周宇,于2015年10月办理被征地农民衔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台州医院治疗住院33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2017年1月11日,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二医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7年2月20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台求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A107、A1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颅骨缺损达120cm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四、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95036.32元。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伙食费和非医保内医疗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经审核,对伙食费476.70元,重复计算,予以剔除;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94559.62元,其中非医保内医疗费19677.90元,医保内医疗费7488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变更为住院33天按30元/天计99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法医鉴定,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500元。4、护理费。原告变更为7161元(33天×154元/天+27天×77元/天),被告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标准133元/天,出院后标准66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法医鉴定护理期为60天,原告变更为7161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36960元(240天×154元/天)。被告认为过高,按社保基数106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4776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鉴定费为4776元,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3368.80元(47237元/年×20年×12%)。被告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办理了被征地农民衔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属失地农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3368.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元。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冯九刚已支付现金11500元。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浙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浙J×××××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冯九刚所有,被告李付国系被告冯九刚雇员。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冯九刚系被告李付国的雇主,其依法对原告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被告李付国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受伤系芦士友与被告李付国共同侵权造成的,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80%赔偿。另外,本次事故中,原告与另一受害人芦士友均受害,两者在交强险中,按比例进行分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879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6944元、住院伙食费99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16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960元、鉴定费4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残疾赔偿金198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9166.82元[(医保内医疗费余额67937.72元+残疾赔偿金余额93520.80元)×80%]。被告冯九刚赔偿原告非医保内医疗费19677.90元的80%计15742.32元,被告冯九刚已预付11500元,还需再赔偿4242.32元,被告李付国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周宇经济损失210045.82元;二、被告冯九刚赔偿给原告周宇经济损失4242.32元;被告李付国负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周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原告周宇预交),减半收取758.50元,由被告冯九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1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惠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