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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孙贺山与调兵山市公安局、铁岭市公安局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贺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2756号上诉人孙贺山,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上诉人孙贺山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2行初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孙贺山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辽宁省公安厅、铁岭市公安局、调兵山市公安局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公安部、辽宁省公安厅、铁岭市公安局、调兵山市公安局不作为;2.判令公安部、辽宁省公安厅、铁岭市公安局、调兵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纠正冤假错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孙贺山对公安部的起诉,涉及刑事立案侦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孙贺山对辽宁省公安厅、铁岭市公安局、调兵山市公安局的起诉,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综上,孙贺山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孙贺山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孙贺山不服一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与一审诉称理由相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请求裁定或指定异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纠正冤假错案。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孙贺山所提起的行政诉讼系针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孙贺山以公安部、辽宁省公安厅、铁岭市公安局、调兵山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关于共同被告的规定。故孙贺山所提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艳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曹玉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旭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