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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韩旭日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旭日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刑初28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旭日,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大专文化,2011年3月至2016年9月任沙河市周庄卫生院院长,户籍地沙河市,住沙河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旭日犯贪污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旭日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韩旭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将自己的房屋租赁给沙河市周庄卫生院办公使用,贪污租房款398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旭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贪污罪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旭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旭日于2011年3月至2016年9月任沙河市周庄卫生院院长。2012年至2015年,韩旭日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将自家的房屋(登记所有人为韩旭日父亲韩小岗)出租给沙河市周庄卫生院,以房租形式套取周庄卫生院39800元。韩旭日已将贪污所得交至本院。2016年11月5日韩旭日主动到沙河市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套取房租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谢某证言,证明其是周庄卫生院药库管理员。周庄卫生院租用的房屋属于韩旭日所有,韩旭日没有给其说过房租的事。2、证人程某证言,证明其原系周庄卫生院会计,2015年9月任副院长。周庄卫生院租用的房屋属于韩旭日所有。2012年租金60000元,2013年租金60000元,2014年租金60000元,2015年租金60000元,韩旭日没有与其商量过租房的相关事宜。3、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面积测量图等,证明韩旭日的房屋(所有人韩小岗)的相关情况。4、租金支出、领取相关凭证,证明周庄卫生院2012年至2015年房屋租金支出情况。5、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韩某、元某、申某、张某1、张某2证言,证明涉案房屋租金价格及周边房屋的租金情况。6、到案证明,证明2016年11月5日韩旭日主动到沙河市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套取房租的犯罪行为。7、户籍证明信、沙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证明韩旭日2011年3月至2016年9月任沙河市周庄卫生院院长。8、被告人韩旭日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旭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单位资金,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已构成贪污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旭日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与行为时刑法——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的处刑规定相比较,现行刑法——经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的处刑规定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依现行刑法对韩旭日定罪量刑。被告人韩旭日系自首,依法可免除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及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旭日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韩旭日贪污所得人民币39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士平代理审判员  靳楠楠人民陪审员  刘凯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