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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阳盛泰地产有限公司、王振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盛泰地产有限公司,王振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盛泰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文明路中段路东(双喜宾馆三楼)。法定代表人:张守超,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庄,男,196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盛泰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6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张勇,被上诉人王振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盛泰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6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3月18日、4月27日、5月13日向被上诉人共计借款40万元错误,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该借款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及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公司印章。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时上诉人申请对借据及借款合同上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未告知上诉人,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对借据及借款合同上公司法人及个人印章无异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振庄辩称,双方的借款客观真实,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上诉人付息记录为证。张守磊时任上诉人董事长系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上诉人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无论公章是否鉴定,鉴定结果不影响张守磊职务行为的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王振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4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3日,被告盛泰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盛泰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后,被告盛泰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振庄与被告盛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王振庄与被告盛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盛泰公司以未查清该笔借款是否为公司所借为由对公司印章提出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借据中,除加盖被告盛泰公司的公司印章外,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磊均有加盖个人印章或签字,被告盛泰公司并未对其法定代表人张守磊的个人印章和签字提出异议,即使其对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基于对张守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依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有理由相信作为被告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守磊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张守磊的行为仍然能够代表被告盛泰公司的行为,张守磊作为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的行为仍为有效,故对被告盛泰公司提出的鉴定公司印章的申请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2016年4月1日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告王振庄要求被告盛泰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盛泰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庄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2%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振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安阳盛泰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三份借据及借款合同,该借据及借款合同除加盖盛泰公司公章外,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磊在借据及借款合同上加盖了个人印章或签字,证明上诉人共计向其借款40万元。一审庭审时盛泰公司仅申请对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盛泰公司公章进行鉴定,该鉴定无法否定借据及借款合同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和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盛泰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证据充分。上诉人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交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盛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安阳盛泰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雪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