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兵兵与孟俊杰、鲁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兵,孟俊杰,鲁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580号原告:陈兵兵,男,1984年12月7日生,汉族,火锅店经理,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露,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俊杰,男,1985年7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鲁维,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泉山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兵兵诉被告孟俊杰、鲁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露、被告孟俊杰、鲁维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54578.8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时左右,被告等人在位于徐州市泉山区西苑中路的金巴尔虎火锅坊就餐时,原告告知被告等人工作时间已到,引起被告不满。被告遂打砸损毁店内物品,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轻微伤。现原告因此花费的医疗费等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陈兵兵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损失为:医疗费3118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24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8元,合计47878.88元。被告孟俊杰、鲁维共同辩称,本案是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就餐,而被告并未就餐完毕,因而双方引起纠纷。原告及被告孟俊杰均受轻微伤,原告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判。原告陈兵兵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西苑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病案、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徐州市矿山医院费用清单、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票据、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西苑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病案、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徐州市矿山医院费用清单、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票据等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中出现两个人名,一个为“陈兵兵”,一个为“陈兵”,不能证明两个人名系同一人;另外,原告除本案伤害外还有××,该费用不能排除治疗××的花费,应当对这部分进行扣除。本院认为,通过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西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签名等可以证实“陈兵”与“陈兵兵”系同一人,且原告提供的各份证据互相印证,与原告伤后就诊、治疗的时间、治疗的部位相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应当提供劳务合同、社保证明、纳税证明等资料来佐证,故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原告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晚,被告孟俊杰、鲁维与其他数名同伴在本市西苑中路金巴尔虎火锅店就餐并饮酒。23时左右,原告陈兵兵(金巴尔虎火锅店经理)以饭店已打烊为由催促被告等人尽快离开,被告以用餐未完成为由拒绝,双方遂产生纠纷,进而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陈兵兵及被告孟俊杰受伤。原告陈兵兵伤后即到徐州矿山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收治入院治疗。原告陈兵兵在徐州矿山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因症状无好转且频繁呕吐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颅外伤、××、双侧胸腔积液、胆囊结石,至2016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1、头颅外伤、2、视神经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胆囊结石、5脂肪肝、6、右下8横位阻滞齿并冠周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如有不适,随诊。原告在徐州矿山医院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186.8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根据原告陈兵兵的病历、出院记录等资料显示原告还患有脂肪肝、××,申请对陈兵兵伤情的诊疗及用药是否与本案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因该鉴定超出接受鉴定委托机构的技术条件,鉴定申请被退回,经询问被告,被告放弃鉴定申请。在双方发生纠纷厮打过程中,金巴尔虎火锅店员工报警,徐州市西苑派出所于2016年11月25日、11月26日先后将被告孟俊杰、鲁维及当时在场人员传唤至派出所进行了询问。2016年12月2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西苑派出所泉公(苑)受案字[2016]xxxx号受案登记表中显示:原被告双方系消费纠纷产生矛盾后打架,打架过程中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建议调查处理。后徐州市公安局西苑派出所委托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陈兵兵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徐)公(物)鉴(伤)字[2016]x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陈兵兵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造成的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人员,在经营时间已到的情况催促未就餐完毕的顾客尽快就餐,应该注意语言、态度、方式,寻求对方理解,被告在原告已告知饭店打烊的情况下不能冷静对待,而是采取过激行为,从而引发双方言语冲突,进而相互厮打,对此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西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孟俊杰、鲁维在酒后,在原告多次催促结束就餐时未能理性对待,先行对原告进行厮打,对双方纠纷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酌定被告孟俊杰、鲁维对原告陈兵兵所受到的各项损失连带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1186.8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虽然两被告抗辩应当扣除医疗费中治疗××的费用,但两被告无法举证证明该费用中包含治疗非因此次纠纷产生的费用,本院对两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因其无确凿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为10000元,本院参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餐饮行业就业人员行业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职务、伤情,酌定误工损失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参照市场护工行情,本院予以支持2880元(80元/天*36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24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8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5158.88元,由被告孟俊杰、鲁维连带负担70%,计31611.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俊杰、鲁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兵兵各项损失合计31611.22元。二、驳回原告陈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陈兵兵负担150元,被告孟俊杰、鲁维连带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增尧审 判 员 李彩虹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阴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