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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6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06

案件名称

吴宪民与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航空货运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宪民,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航空货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6534号原告:吴宪民,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臣,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建阔,经理。被告:河南航空货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新郑国际机场。法定代表人:常晓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小坡,河南镜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丽,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吴宪民与被告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阔劳务公司)、被告河南航空货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货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宪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臣,被告博阔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阔,被告航空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小坡、黄雪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宪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博阔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0年3月31日成立;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共计33696元(26.62元×6次/月×9小时×2倍×12个月=3369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802.98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4686.14元×7年=32802.9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博阔劳务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派遣原告至被告航空货运公司从事特种车辆驾驶工作,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后原告取得机场活动区驾驶证,后一直在被告航空货运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博阔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是空白合同,在原告提起仲裁后才得知劳动合同签订的起始日期是2010年8月1日,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从2010年3月31日成立。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东劳人仲案字[2016]0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吴宪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页;2、交通银行流水;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4、航空货运公司制作的货运外场车辆出入库检查本的影像件;5、原告在航空货运公司工作期间出勤及加班的工作记录;6、原告的员工一卡通、工作证及驾驶证;7、原告在航空货运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费计算列表;8、郑东劳人仲案字[2017]06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9、航空货运公司工作制度及签名人员的身份证件;10、原告的身份证;11、证人马某证言、证人郭某证言、证人张某证言各1份。被告博阔劳务公司辩称,1、被告自2010年8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从2010年3月31日确定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2、被告经与航空货运公司核实,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同时原告仲裁时提供证人出庭作伪证,因此原告诉求的加班事实根本不存在;3、原告的离职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是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同时被告未向原告下达过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且严格按劳动法相关规定向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任何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博阔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页;2、告知书;3、关于吴宪民拾捡手机的情况说明;4、事情经过;5、劳务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6、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7、工资发放表;8、照片若干;9、劳动仲裁申请书。被告航空货运公司辩称,1、被告与博阔劳务公司是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关系,博阔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2、原告的工资是由博阔劳务公司支付,被告已将服务费全部支付给了博阔劳务公司;3、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起有过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告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4、原告在劳动期间严重违反被告的劳动纪律,捡到他人的手机拒不上交,在被告通过查看监控录像证实是其捡到手机的情况下,原告反而让丢失手机的人员出钱购买该手机,鉴于此种恶劣情形,被告将其遣返回博阔劳务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航空货运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博阔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证据2、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7、9、1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航空货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6、7、9、11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博阔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1、2、6、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8,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航空货运公司对被告博阔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0与被告博阔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1、2、6、7、9,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博阔劳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航空货运公司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博阔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3、5,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均系复印件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该证据无法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9,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证人证言,因证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其证言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博阔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4、8,与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仲裁裁决书,本院不再组织质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15日,被告博阔劳务公司向原告吴宪民出具告知书一份,原告吴宪民在该告知书上签字确认。2010年8月1日,原告吴宪民与被告博阔劳务公司订立了编号为AB365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博阔劳务公司的工作安排到河南民航客货服务中心工作;双方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实行基本加绩效工资制度,工资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2012年7月30日,原告吴宪民与被告博阔劳务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均同意将即将到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2017年3月31日止;合同延续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约定事项均按原劳动合同执行。自2010年8月至2017年4月,被告博阔劳务公司共为原告吴宪民缴纳81个月的社保费用;2017年4月19日,被告博阔劳务公司为原告吴宪民办理停保。自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被告博阔劳务公司每月均向原告吴宪民发放工资,期间工资发放的数额及次数不等。2017年3月3日,原告吴宪民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7日,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申请;2017年4月5日,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17]06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吴宪民的仲裁请求并于2017年4月6日向其送达;2017年4月17日,原告吴宪民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吴宪民取得中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4101565J,显示单位为机场客货公司;后被告航空货运公司因工作需要为原告吴宪民办理河南机场集团的员工一卡通一张,编号为B074,显示单位为河南航空货运发展有限公司。又查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航空货运公司向被告博阔劳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原告吴宪民捡拾他人手机拒不承认的情况予以说明,并建议停止吴宪民的工作,退回劳务派遣公司;2017年1月18日,被告航空货运公司出具劳务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一份,解除与原告吴宪民之间的用工关系,并将其退回至派遣公司。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博阔劳务公司系合法的劳务派遣单位,其与原告吴宪民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及此后续订的劳动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吴宪民与被告博阔劳务公司之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所形成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因原告吴宪民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显示的被派遣单位名称均与被告航空货运公司的名称不一致,且其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吴宪民称其自2010年3月31日已经到被告航空货运公司工作、试用期2个月、其与被告博阔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5月31日就已经建立的说法,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博阔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0年3月31日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鉴于被告航空货运公司当庭对其与原告吴宪民之间的用工关系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原告吴宪民与被告航空货运公司之间所形成的用工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航空货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有义务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向其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等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经庭审查明,原告吴宪民在和被告博阔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对公司的劳务派遣制度及执行综合工时制度的要求知情,其虽向本院提交了工作期间的出勤记录(系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但因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之间存在漏洞、无法相互印证,且二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无法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对其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7年1月18日,被告航空货运公司与原告吴宪民解除用工关系,将其退回至被告博阔劳务公司。原告吴宪民与被告博阔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到2017年3月31日止,在原告吴宪民被退回被告博阔劳务公司后,被告博阔劳务公司并未提出与原告吴宪民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3月3日,原告吴宪民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博阔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吴宪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博阔劳务公司也同意解除,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吴宪民与被告博阔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7年3月3日。经庭审查明,被告博阔劳务公司在原告吴宪民被退回后仍然向其发放了2017年1月份到3月份的工资并缴纳社保费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吴宪民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吴宪民所称被告未支付加班费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说法,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宪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整,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一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