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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朱海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22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海韬,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辩护人牛卫东,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6]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韬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1日20时30时许,被告人朱海韬在本市阿勒泰路1769号信中建材市场正门处因其母亲与被害人朱某某争吵之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朱海韬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朱某某的面部、头部,并在被害人摔倒后用脚踢被害人的腿部、背部、腰部等处,致被害人五颗牙齿折断,头部、腰部、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海韬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海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海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20时30时许,被告人朱海韬在本市阿勒泰路1769号信中建材市场正门处因其母亲与被害人朱某某争吵之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朱海韬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朱学勤的面部、头部,并在被害人摔倒后用脚踢被害人的腿部、背部、腰部等处,致被害人五颗牙齿折断,头部、腰部、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海韬自动投案,并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海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朱海韬的供述;证人郑某、蔡某某、吾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代某的证言;(乌)公(新刑)鉴(法)字[2016]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现场照片;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海韬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韬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殴打致伤,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海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海韬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海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勇琦人民陪审员  周丽玲人民陪审员  刘曼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