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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13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武某1与武某2、武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1,武某2,武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1363号之一原告:武某1,男,194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文安县李庄农场退休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献,天津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2,女,195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现住址不详。被告:武某3,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扫地王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干部,住天津市河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某1与被告武某2、武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某1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武某2名下坐落河北区国宜北里3-4-101-104号房屋的权属档案进行查封,并提供案外人刘树春名下南开区嘉陵南里17-2-201号房屋一套作为担保,现案外人刘树春同意将该房房地产权属档案予以查封。本院为了确保案外人刘树春提供的担保房屋在诉讼期间不予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刘树春名下的坐落南开区嘉陵××号房屋一套的房地产权属档案,期限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 毅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人民陪审员  王凤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铭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则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