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执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冯海明、张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蓉,张晓华,冯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517号申请执行人张蓉,女,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延安市子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子长县瓦窑堡镇。被执行人张晓华,女,汉族,1964年2月23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红化*期*号楼*单元702。被执行人冯海明,男,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红化*期*号楼*单元702。申请人张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冯海明、张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33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冯海明、张晓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张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冯海明、张晓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冯海明、张晓华支付申请人张蓉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1.5%);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420元、执行费2900元。2017年8月21日申请人张蓉与被执行人张晓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标的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1.5%)、案件受理费2420元、执行费2900元。一、由被执行人张晓华于2017年8月27日前将案件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1.5%)、案件受理费2420元向申请人张蓉一次性全部履行;二、执行费2900元由被执行人张晓华承担。执行费2900元被执行人张晓华已交纳。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执517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延明审判员 汪成龙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