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李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阜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年5月16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建湖县。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因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6年12月因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2年9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四千元,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建湖县。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4日被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于201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1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阜宁县新沟镇、陈集镇、羊寨镇、吴滩镇、三灶镇、阜城镇等地,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盗窃农户粳稻共计134口袋,每袋重80斤,共计10720斤,粳稻每斤1.4元,合计价值15008元。盗窃菜籽12口袋半、每口袋重90斤,半口袋重40斤,共计940斤,菜籽每斤2元钱,合计价值2240元。盗窃黄豆5口袋加两个半口袋,每口袋重90斤,每半口袋重50斤,共计550斤,黄豆每斤1.5元,合计价值825元。盗窃五年老鸭10只,经鉴定每只300元,合计价值30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作案10起,盗得粳稻134口袋、菜籽12口袋半、黄豆5口袋加两个半口袋、五年老鸭10只,所窃财物价值合计21073元;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7起,窃得粳稻101口袋、菜籽9口袋、黄豆2口袋加两个半口袋、五年老鸭10只,所窃财物价值合计16352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2起,窃得粳稻22口袋、菜籽2口袋、黄豆2个半口袋,所窃财物价值合计2974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7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阜宁县新沟镇海宗村陈某家,窃得陈某厨屋内的7口袋粳稻,每口袋重80斤,总重量560斤,每斤1.4元,价值784元。菜籽3口袋,每口袋重90斤,总重量270斤,每斤2元,价值540元。窃得粮食合计价值人民币1324元。2、2017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阜宁县阜城镇新港村王某家,窃得王某家西边房间内的粳稻13口袋,每口袋重80斤,总重量1040斤,每斤1.4元,价值1456元。菜籽2口袋,每口袋重90斤,总重量180斤,每斤2元,价值360元。窃得粮食合计价值人民币1816元。3、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阜宁县新沟镇合力村郭艳彩家,窃得郭艳彩锅屋内的12口袋粳稻,每口袋重80斤,总重量960斤,每斤1.4元,价值1344元。黄豆3口袋,每口袋重90斤,总重量270斤,每斤1.5元,价值405元。窃得粮食合计价值人民币1749元。4、2017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阜宁县吴滩镇董陈村二组蔡某2家,窃得蔡某2家房间内9口袋粳稻,每口袋重80斤,总重量720斤,每斤1.4元,价值1008元;黄豆2个半口袋,每个半口袋重50斤,总重量100斤,每斤1.5元,价值150元。窃得粮食合计价值人民币1158元。5、2017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阜宁县三灶镇东湾村一组张某3家,窃得张某3家粳稻16口袋,每口袋重80斤,总重量1280斤,每斤1.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792元。6、2017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阜宁县吴滩镇居委会杨某4家,窃得杨某4家饲养的五年老鸭6只,每只300元,总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到吴滩镇蔡河村六组沈某家,盗窃沈某家房间内的水稻9口袋,每口袋重80斤,总重量720斤,每斤1.4元,价值1008元,后被人发现盗窃未遂。7、2017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阜宁县羊寨镇福海村八组刘某1家,窃得刘某1家粳稻10口袋,每口袋重80斤,总重量800斤,每斤1.4元,价值1120元;菜籽2口袋,每口袋重90斤,总重量180斤,每斤2元,价值360元。合计窃得刘某1粮食价值人民币1480元。后又在刘某1家隔壁蔡某3窃得2口袋菜籽,每口袋重90斤,总重量180斤,每斤2元,价值360元。黄豆1口袋,每口袋重90斤,每斤1.5元,价值135元。合计窃得蔡某3粮食价值人民币495元。后二人又窜至阜宁县陈集镇姚场村五组刘某2家,窃得刘某2家6口袋粳稻,每口袋重80斤,总重量480斤,每斤1.4元,价值672元;黄豆1口袋,每口袋重90斤,每斤1.5元,价值135元;菜籽1口袋,每口袋重90斤,每斤2元,价值180元。合计窃得刘某2粮食价值人民币987元。8、2017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阜宁县阜城镇新港村五组周某家,窃得周某家粳稻3口袋,每口袋重80斤,总重量240斤,每斤1.4元,价值人民币336元。后又到周某东边江建家,窃得江建家粳稻8口袋,每口袋重80斤,总重量640斤,每斤1.4元,价值人民币896元;菜籽2口袋,每口袋重90斤,总重量180斤,每斤2元,价值人民币360元。合计窃得江建粮食价值人民币1256元。之后二被告人又到同村张某4家,窃得张某4家粳稻5口袋,每口袋重80斤,总重量400斤,每斤1.4元,价值人民币560元。9、2017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阜宁县吴滩镇蔡河村蔡某4家,窃得蔡某4家7口袋粳稻,每口袋重80斤,总重量560斤,每斤1.4元,价值人民币784元;半口袋菜籽,重40斤,每斤2元,价值人民币80元。合计窃得蔡某4粮食价值人民币864元。后又窃得蔡某4家隔壁蔡某5家7口袋水稻,每口袋重80斤,总重量560斤,每斤1.4元,价值人民币784元。10、2017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阜宁县阜城镇新港村四组项某春家,窃得项某春家粳稻14口袋,每口袋重80斤,总重量1120斤,每斤1.4元,价值人民币1568元。后又到董某家,窃得董某家粳稻8口袋,每口袋重80斤,总重量640斤,每斤1.4元,价值人民币896元。之后二被告又到阜城镇新港村三组项某和家,窃得项某和家饲养五年的老鸭4只,每只300元,价值人民币1200元。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退出共同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20065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共同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29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害人陈某、王某、郭某、蔡某2、张某3、沈某、杨某4、刘某1、蔡某3、刘某2、周某、江某、张某4、蔡某4、蔡某5、项某春、董某、项某和等人的陈述、证人张尚乾、蔡某1、张某1、张某2、杨某1、徐某、林某、毛某、杨某2、杨某3、杨某1、李某、姜某、季某等人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辨认、指认笔录、案发现场周边监控反轨迹视频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李某部分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全案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将在对被告人杨某某、李某量刑时,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悉数退出共同盗窃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先行羁押的3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共同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五十二元,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共同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九百七十四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艺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