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7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元珍与杨德荣、杨德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珍,杨德荣,杨德安,杨德军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718号原告:周元珍,女,1932年7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杨德荣,男,1954年10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杨德安,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杨德军,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原告周元珍与被告杨德荣、杨德安、杨德军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珍、被告杨德荣、杨德安、杨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元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400元赡养费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周元珍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分家后,原告周元珍虽与被告杨德军共同生活,但被告杨德军常年在外打工,对原告周元珍不管不问,被告杨德荣、杨德安亦是如此,未对原告周元珍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周元珍已年老,无生活来源,也无生活自理能力,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德荣辩称,如果原告周元珍愿意和杨德荣一起居住的话,杨德荣愿意赡养她。原告周元珍要求支付赡养费,被告杨德荣无钱支付。杨德安辩称,同意每月支付原告周元珍赡养费400元。杨德军辩称,同意每月支付原告周元珍赡养费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周元珍共生育三子三女,其子杨德荣在家务农,杨德安、杨德军至今未成家,常年在外务工。现周元珍独自一人居住,每月享有政府低保金117元及养老金70元;原告周元珍有耕地1亩,从2017年起每年享有政府征地补贴400元,可享受3年补贴。另:周元珍自愿放弃对杨德礼、杨德友、杨德娴三个女儿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原告周元珍年事已高,不能从事生产劳动,三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并承担周元珍的赡养费。庭审中,被告杨德安、杨德军自愿每月给付原告周元珍赡养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杨德荣已年老,其常年在家务农,无其他经济来源,且家中还有一女就读高中,生活负担相对较重,本院酌情调整为由被告杨德荣每月支付原告周元珍赡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德荣从2017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周元珍支付赡养费300元(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二、由被告杨德安、杨德军从2017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周元珍支付赡养费400元(履行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元珍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占金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