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潘余彬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余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刑终987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余彬,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方草,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余彬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闽0111刑初3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余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辩护词、讯问上诉人潘余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潘余彬驾驶闽A×××××号重型普通货车以约77km/h的速度沿X195新东线由福州市区往宦溪镇政府方向行驶,经X195新东线8km+900m路段时,遇被害人雷某1在其车前方由右往左方向横过马路。被告人潘余彬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在避让过程中,闽A×××××号重型普通货车右侧车体与被害人雷某1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雷某1当场死亡及闽A×××××号重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潘余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雷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27日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交警大队通知,潘余彬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做了如实供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雷某2、潘某、李某、陈某、雷某3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登记表、接警单、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情况、驾驶证登记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血液乙醇鉴定报告、车辆痕迹鉴定报告、车辆性能鉴定报告、车速鉴定报告、尸检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原审被告人潘余彬于原审庭审中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潘余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余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潘余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潘余彬提出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车速为77km/h依据不足,且对其量刑过重。一审判决后,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希望二审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于一审宣判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对方谅解,希望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余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潘余彬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潘余彬提出的原判认定其车速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车(速度)鉴字第A03003号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速重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能够证明上诉人潘余彬行驶至事发路段时的车速约为77km/h,上述鉴定意见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潘余彬均不持异议,应予采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潘余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宣判后,潘余彬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对方谅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宣判后,潘余彬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潘余彬表示谅解。据此,可酌定对潘余彬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一审宣判后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可酌定对上诉人潘余彬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111刑初36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潘余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民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伟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