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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秀华、黄正君、黄正全、黄艳丽诉刘铁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华,黄正君,黄正全,黄艳丽,刘铁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933号原告李秀华,女,194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原告黄正君,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黄正全,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黄艳丽,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职员,住沈阳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林,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盖州市。被告刘铁基,男,193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邵峰,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秀华、黄正君、黄正全、黄艳丽诉被告刘铁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华、黄正君、黄艳丽及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到庭、被告刘铁基及委托代理人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华、黄正君、黄正全、黄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2702.4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15时20分,原告父亲黄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到盖州市团山办事处王尔岗村道口处,与刘铁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父亲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由黄吉中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因为原告父亲黄某某驾驶摩托车直行,速度并不快,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左转弯,被告左转弯第一没有认真停车瞭望,原告驾驶车辆直行正常行驶,被告没有开启左转向灯,示意转弯。没有减速强行左转弯,当原告父亲车辆超过被告车辆时,被告车辆轱辘撞到原告两轮摩托车中部处,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或是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52702.42元。死者某某是北海有名的老船长,养船人家95%船老大都请教他,服从他的指挥和领导,在什么区域下网做都由他来决定,主要他懂这方面的技术,能让渔船多打鱼增加经济收入。北海、胡屯、张屯、陈屯、光辉屯、西崴子等养船人都知道,他们自愿每年给黄某某工资以外的待遇5万元,原告诉讼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刘铁基辩称,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被告驾驶的是电动车,非机动车辆,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亲属即死者是酒后驾驶,超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且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15时20分,原告刘秀华丈夫,原告黄正君、黄正全、黄艳丽父亲黄某某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市团山办事处王尔岗村道口处,超越同向行驶的刘铁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黄吉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7]第9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主要责任,被告刘铁基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5973.42元,盖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载明:2017年5月30日,黄某某驾驶摩托车肇事死亡。另查,原告刘秀华丈夫黄吉中,原告黄正君、黄正全、黄艳丽父亲黄吉中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尸体检查意见书、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与原告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李秀华丈夫,原告黄正全、黄正君、黄艳丽父亲黄某某死亡的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黄某某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考虑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综合确定其赔偿比例为二八。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刘铁基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铁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5329.42元的20%,即43065.88元。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被告刘铁基负担867元,由原告李秀华、黄正君、黄正全、黄艳丽负担4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杉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