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3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金付培与吴光文、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原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付培,吴光文,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原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施秉县教育和科技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民初192号原告金付培,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务农,住贵州省镇远县。委托代理人乐承信,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文,男,1966年9月23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贵州省施秉县。委托代理人胡正国,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原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珉谷镇菜园商贸区。法定代表人左继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施秉县教育和科技局,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县城关镇鼓楼街22号。法定代表人吴玉梅,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红光,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付培诉被告吴光文、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方程公司)、施秉县教育和科技局(以下简称施秉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付培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承信,被告吴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国,被告施秉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宋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光文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施秉县马号中学学生宿舍楼主体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方式包工不包料,施工内容为学生宿舍楼施工图纸涉及到的主体工程(外排竹架、装饰、装修、水电、给排水、防水、门窗安装除外),工程单价为所承包范围的建筑面积280元每平方米,毛石砼基础每立方140元,地圈梁每米40元。2013年6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吴光文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施秉县双井中学学生宿舍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又对施工承包、施工期限、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施工,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吴光文至今没有支付完工程款。经查,工程的业主单位为被告施秉教育局,施工总承包单位是方程公司,被告吴光文与方程公司系挂靠关系。现施秉教育局还欠方程公司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吴光文、方程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施秉教育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判决1、被告吴光文、方程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施秉教育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光文辩称:一、原告诉我和方程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合同约定,双井工地工程总面积1842.2㎡,马号工地工程总面积1162.2㎡,工程单价为280元/㎡。原告可得工程款为双井工程款1842.2㎡×280元/㎡=515816元,马号工程款1162.2㎡×280元/㎡=325416元,合计工程款841232元。2、原告本人从吴光文处领取13笔653200元;原告工人石某等领取12笔108238元(吴光文还欠石某等人工资款10000元);原告其他工人领取57600元,未完工龙明浦3300元,合计822338元。吴光文还欠原告841232元-822338元=18894元。二、按照原告与我签订的合同第八条规定,原告只应得到75%的工程款,另外25%到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全部付清。按此规定,原告已得工程款97%。双井、马号工地还未验收合格,原告诉讼请求付款还未到合同约定期限,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被告方程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施秉教育局辩称:我方已经按照与方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了工程款,未付部分属于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实(1)方程公司承包双井中学、马号中学学生宿舍楼,发包方是施秉教育局。(2)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面积是预估量,不是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吴光文对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面积是固定的,不能更改。被告施秉教育局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施工合同》两份,证实(1)吴光文与原告就马号、双井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为实际施工人。(3)合同约定的是建筑面积单价,如果该合同固定的是建筑量就不会只约定单价。被告吴光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该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包含在施秉教育局和方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被告施秉教育局认为该证据与教育局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马号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工资决算清单,证实经过原告自行计算,马号中学宿舍楼施工主体面积1196.5㎡,地圈梁139m,毛石砼基础404.358m3,杂工18095元,因吴光文原材料短缺,补偿损失20000元,合计435285元。被告吴光文称该证据是原告单方的决算单,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施秉教育局认为该证据与教育局无关。因该证据是原告单方作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双井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工资决算清单,证实经过原告自行计算,双井中学宿舍楼施工主体面积1891.857㎡,杂工8100元,因吴光文原材料短缺,补偿损失26500元,合计5643196.96元。被告吴光文称该证据是原告单方的决算单,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施秉教育局认为该证据与教育局无关。因该证据是原告单方作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吴光文付款记录,证实吴光文付款633200元的事实。被告吴光文称已经支付了653200元。被告施秉教育局认为该证据与教育局无关。本院经核实票据,对吴光文付款653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金付培与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制模合同、协议及支付记录,证实马号、双井中学学生宿舍楼是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并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吴光文没有意见。被告施秉教育局认为该证据与教育局无关。本院对金付培组织工人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图片4张,证实马号中学、双井中学宿舍楼均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吴光文没有意见。被告施秉教育局认可两个宿舍楼投入使用。本院对两个宿舍楼投入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吴光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实马号宿舍楼面积1162.2㎡,双井宿舍楼面积1842.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被告施秉教育局认为实际施工面积需要审计确定,被告吴光文所讲的是设计面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施工合同》两份,证实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两个宿舍楼已经投入使用,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视为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施秉教育局称这是他们内部关系,与教育局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金付培领取工程款单据,证实金付培在吴光文处领取工程款653200元。原告认可领取653200元,被告施秉教育局认为该证据与教育局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石某领款票据,证实吴光文代金付培支付石某(粉刷包工头)108238元。原告对该证据有意见,石某不是原告的工人,是被告吴光文与石某签订的其他合同导致,不能证实吴光文已经支付了108238元,该笔款不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施秉教育局认为该证据与教育局无关。本院对吴光文支付石某粉刷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支付数额以石某作证的证言为准。施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盖章核实的欠条、2份工程量计算表等,证实吴光文代金付培支付给石某108238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所欠款项不能反映是原告承包的主体工程欠款。而且这些工人均不是金付培聘请的,金付培也未在证据上签字认可。被告施秉教育局认为该证据与教育局无关。本院对吴光文支付石某粉刷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支付数额以石某作证的证言为准。双井中学宿舍粉刷协议,证实石某是金付培的工人;粉刷属于主体施工范围;金付培没有支付石某工资,已经由吴光文垫付。原告认为原告与吴光文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包含粉刷内容,这份协议根本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施秉教育局认为该证据与教育局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龙明浦单据两张,证实原告未施工的内容由龙明浦施工,共花费17956元(已付3000元,剩余14656元未支付)。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意见,这属于吴光文与龙明浦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从证据本身记载的内容来看不属于主体工程范围,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施秉教育局认为该证据与教育局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内容,不予认定。8、2016年12月1日施秉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证实张岩生受雇于金付培做混泥土,共21500元工钱,吴光文已经支付给张岩生17500元,剩余4500元未支付。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认可张岩生是原告的工人,但张岩生的工资原告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施秉教育局认为该证据与教育局无关。本院认为张岩生在2016年12月1日的庭审中出庭作证,其证言与金付培的陈述不一致,且未其他证据作证,张岩生和金付培的劳务费以及吴光文支付张岩生的费用应另案处理。证人石某证言,证实石某是金付培的工人,负责粉刷双井、马号中学宿舍楼内外墙,因金付培没有及时支付石某工资,由吴光文垫付。原告认为吴光文支付给石某的钱属于其他工程项目,与金付培无关,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被告施秉教育局认为该证据与教育局无关。本院对吴光文支付石某粉刷工钱9823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施秉教育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实工程发包给方程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以及付款进度。原告及被告吴光文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分类账,证实双井中学已付工程款213.3212万元,合同进度应支付207万元,已经支付了总款的90.55%;马号中学已付工程款126.7703万元,合同进度应支付123万元,已经支付了总款的85.29%。原告及被告吴光文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方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施秉教育局将施秉县马号中学学生宿舍楼发包给方程公司施工,2012年8月1日施秉县教育局又将施秉县双井中学学生宿舍楼发包给方程公司施工。2012年11月1日挂靠在方程公司的吴光文将马号中学学生宿舍楼主体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金付培,双方约定“六、计算方式:主体以所承包范围的建筑面积280元/㎡、毛石砼基础140元/m3、地圈梁按每米40元计……八、付款方式:乙方(金付培)施工人员进场七天后,甲方(吴光文)按每人每天/元发放生活费,基础验收合格7天内付完在工程量的75%,主体每层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完成工程量的75%,粉刷内外墙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75%,余下25%到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全部付清……”2013年6月1日吴光文又将双井中学学生宿舍楼主体工程分包给金付培,约定“六、计算方式:主体以所承包范围的建筑面积280元/㎡……”,付款方式与马号中学宿舍楼的方式一致。后金付培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10月8日金付培与石某签订双井中学宿舍粉刷协议,由石某负责粉刷水泥砂浆打底,协议约定“一、施工范围:整栋楼内外墙面、梁、柱粉刷……三、计算方式:内外墙包括梁、柱每墙面平方10元”。金付培与石某未签订马号中学宿舍粉刷协议,但石某称金付培要求他做完双井就去做马号。后因金付培与吴光文产生争议,石某完工后,其粉刷面积由吴光文派人与石某共同测量:双井中学学生宿舍楼外墙抹灰总面积1594.62㎡、内墙抹灰总面积4588.81㎡,分别按照10元/㎡计算,合计粉刷费用61834.3元;马号中学学生宿舍楼外墙抹灰(面)实际面积3259㎡×10元/㎡=32590元、外墙抹面实际面积1051㎡×14元/㎡=14714元、阳台色砌砖粉4000元、室内地面砼破碎清理费1500元、屋顶脊梁抹面600元,合计53404元(其中吴光文称石某所做的阳台色砌砖粉、室内地面砼破碎清理费、屋顶脊梁抹面是金付培主体未施工的内容,金付培不予认可),吴光文已经支付石某粉刷费用98238元。对于石某粉刷面积,金付培未申请评估。另查明,吴光文认可金付培施工的马号中学宿舍楼地圈梁139米×40元/米=5560元、毛石砼基础404.358m3×140元/m3=56610元、杂工18095元、主体工程面积1162.20㎡(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面积为准)×280元/㎡=325416元,合计工程款405681元;双井中学宿舍楼杂工8100元、主体工程面积1842.20㎡(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面积为准)×280元/㎡=515816元,合计工程款523916元。此外,由于金付培单方计算的主体工程面积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面积,且在施工过程中吴光文供应材料有不及时的情形存在,吴光文同意在以上计算的两个宿舍楼工程总款的基础上另行支付金付培40000元,金付培同意吴光文的补偿金额,不申请对主体工程面积评估。金付培施工结束后未对属于主体施工范围的两个吊栏口进行填补,金付培第一次庭审认可补吊栏口需要1000元,第二次庭审认可150元,吴光文未对填补吊栏口需要花费的数额进行评估。金付培施工过程中,吴光文已经支付金付培马号、双井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款653200元。再查明,马号中学宿舍楼和双井中学宿舍楼均已竣工,马号中学宿舍楼于2015年6月投入使用,双井中学宿舍楼于2016年3月投入使用。因方程公司提供材料尚未齐全,两个中学宿舍楼均未结算。根据施秉教育局与方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秉教育局已支付给方程公司马号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款126.7703万元,合同约定应支付123万元,余款在竣工结算后付清。施秉教育局已支付给方程公司双井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款213.3212万元,合同约定应支付207万元,余款在竣工结算后付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马号、双井中学学生宿舍楼虽未验收,但施秉教育局均已投入使用超过一年的时间,应当视为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原告金付培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金付培与被告吴光文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金付培与吴光文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金付培应得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金付培应得工程款为:马号405681元、双井523916元、补偿金40000元,以上共计969597元。对于吴光文支付给石某的粉刷费用98238元是否应当在金付培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石某负责的施工内容是粉刷水泥砂浆打底,并不属于装饰。金付培和吴光文签订的马号、双井中学《施工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粉刷内外墙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75%,余下25%到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全部付清”,该合同约定了粉刷内外墙的费用支付方式,金付培也根据该合同的施工内容于2014年10月8日与石某签订了《双井中学宿舍粉刷协议》,只不过由于金付培和吴光文产生了些争议,才导致石某的粉刷费用由吴光文支付。因此本院认为石某的粉刷费用应当扣除。对于扣除多少的问题,由于金付培并未对石某的粉刷面积进行评估,本院按照石某与吴光文测量的粉刷面积计算,双井中学粉刷费用61834.3元(外墙1594.62㎡+内墙4588.81㎡,分别按照10元/㎡计算);马号中学粉刷费用43100元(外墙1051㎡+内墙3259㎡,分别按照10元/㎡计算),合计104934.3元,吴光文已经支付石某粉刷费用98238元,并未超出石某应得的粉刷费用,因此本院确定扣除98238元。对于填补两个吊栏口需要扣除多少费用的问题(双方均认可补吊栏口属于主体施工范围),由于双方均未申请评估,金付培第一次庭审认可1000元,第二次庭审只认可150元,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的补吊栏口的多项工序(拆吊栏、砌砖补洞口、粉刷),本院确定扣除1000元。综上金付培还应得工程款969597元-653200元-98238元-1000元=217159元。对于原告主张从工程实际使用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如何确定实际使用支付之日的问题,由于马号中学学生宿舍楼、双井中学学生宿舍楼投入使用时间不一致(马号2015年6月、双井2016年3月),且金付培已得工程款653200元也无法确定两个工程各自得款数额,因此本院确定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3月计算。对于支付主体的问题,由于施秉教育局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超额支付方程公司工程款,未付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结算后支付,两个宿舍楼因方程公司提供材料不齐全均未结算,因此施秉教育局不承担责任。吴光文与方程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因此吴光文与方程公司应当连带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被告吴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金付培工程款217159元,并以前述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3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负担2830元(已交),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吴光文负担4020元(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鲁霞审 判 员 彭爱军人民陪审员 龙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