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4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南通大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虹波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大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南通虹波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3民初4135号原告:南通大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马塘镇建设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姜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善国,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虹波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沙丽莉。关于原告南通大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虹波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原告南通大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大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大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5元,由原告南通大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朱琳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