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潘国才与刘佳敏、崔桂芬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才,刘佳敏,崔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2425号原告:潘国才,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岭县。被告:刘佳敏,男,1958年2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岭县。被告:崔桂芬,女,1960年4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岭县。原告潘国才与被告刘佳敏、崔桂芬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2017年8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才、被告刘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桂芬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刘佳敏、崔桂芬给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刘佳敏、崔桂芬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3分,每月结算一次利息,2018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的利息,刘佳敏、崔桂芬已经支付,此后刘佳敏、崔桂芬一直未结算利息。现在刘佳敏、崔桂芬未按月向我给付利息,经我催告刘佳敏、崔桂芬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刘佳敏、崔桂芬给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刘佳敏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我没啥答辩的。原来约定2018年年末给钱,现在欠5、6个月利息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没啥异议。被告崔桂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刘佳敏、崔桂芬因经营需要向潘国才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3分,每月结算一次利息,2018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刘佳敏、崔桂芬已将利息给付到2017年2月25日。2017年5月25日,刘佳敏为潘国才出具一枚54000元欠据,系60000元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此后,经催要,刘佳敏、崔桂芬未给付潘国才利息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欠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潘国才与刘佳敏、崔桂芬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贷合同有效。潘国才与刘佳敏、崔桂芬约定月利3分,每月结算一次,自2017年3月始刘佳敏、崔桂芬未按月给付利息,2017年5月25日出具欠据后经催要也未履行合同义务,潘国才要求解除借贷合同,刘佳敏同意解除,双方同意解除借贷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约定月利3分,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对于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已经支付的利息,属自然利息,当事人已自愿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自动履行的利息,该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国才与被告刘佳敏、崔桂芬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二、被告刘佳敏、崔桂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潘国才借款本金及利息6704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刘佳敏、崔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伦富人民陪审员 赵淑坤人民陪审员 马桂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云龙-1- 微信公众号“”